被告人肖某甲。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黄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其渝B****0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黄平往重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五甘线126KM+100M(黄平县重安镇皎沙路段)处时,因车辆超载(核载质量20780KG,实载质量21360KG、超员(核载2人,实载3人),导致车辆失控后刮擦刘某某驾驶的贵H****1号轻型厢式货车右侧后继续前行碰撞王某某驾驶的贵H****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后部,致使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对向行驶的卢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后侧翻于公路上,肖某甲驾驶的车辆继续前行碰撞同向行驶的前方熊某某驾驶的贵A****2号中型自卸车后部,致该车侧翻在道路外侧,造成贵H****7车辆驾驶人员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车乘车人龙某甲甲、龙某甲乙、张某某、杨某某、贵A****2车乘车人韩某某受伤及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甲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案发后,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死者家属11万元。经黄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酒精检测结果、协议书及收条、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超载、超员车辆导致事故发生,造成1人死亡、5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死者家属1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10月15日支付给黄平县建帮施救服务中心施救贵A****2、贵H****7、贵H****9、渝B****0五辆车的施救费32000元收据一张;2015年8月10日支付给杨某某住院费1500元预交金收据一张;2015年8月10日支付给龙某甲甲的住院费3000元预交金收据一张;2015年8月10日支付给韩某某住院费1500元预交金收据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人肖某甲驾驶渝B****0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黄平往重安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当车行至五甘线126KM+100M(黄平县重安镇皎沙路段)处时,车辆失控后刮擦刘某某驾驶的贵H****1号轻型厢式货车右侧后继续前行碰撞王某某驾驶的贵H****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有龙某甲乙、龙某甲甲、张某某、杨某某)后部,致使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对向行驶的卢某某驾驶的贵H****9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后,侧翻于公路上。而被告人肖某甲驾驶的车辆继续前行碰撞同向行驶的前方熊某某驾驶的贵A****2号中型自卸车(乘车人有韩某某)后部,贵A****2号车侧翻于道路外侧。此次事故造成贵H****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龙某甲甲、龙某甲乙、张某某、杨某某受伤,贵A****2车乘车人韩某某受伤及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甲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案发后,由被告人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11万元。经黄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熊某某、卢某某、刘某某、龙某甲甲、张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龙某甲乙无责任。
同时查明,渝B****0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核载质量20780KG,实载质量21360KG、超员(核载2人,实载3人)。被告人支付了龙某甲甲住院费3000元,杨某某1500元,韩某某1500元,事故现场五辆车的施救费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取保候审决定书,告知书,保证书,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情况,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2015年10月15日支付给黄平县建帮施救服务中心施救贵A****2、贵H****7、贵H****9、渝B****0五辆车的施救费32000元收据一张,2015年8月10日支付给杨某某住院费1500元预交金收据一张,2015年8月10日支付给龙某甲甲的住院费3000元预交金收据一张,2015年8月10日支付给韩某某住院费1500元预交金收据一张,光碟制作说明,110指挥中心平台,调取证据通知书,客户信息,勘验检查记录、图示及照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第91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熊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龙某甲乙、杨某某、卢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龙某甲、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乙、肖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失控后致使五车相撞,造成1人死亡、5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是因超载、超员导致事故发生的指控意见,从庭审中其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失控造成的,所以其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的规定。被告人肖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肖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龙某甲甲、韩某某的部分损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也代赔偿了11万元给被害人王某某,依法对被告人肖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潘虹兵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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