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庹某某,重庆市彭水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自治县,住贵州省黄平县。2015年11月25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黄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经黄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彪,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7时许,潘某某从家走到被告人庹某某家门口,因庹某某的女儿庹某甲曾与潘某某为吐口水而引发两家之间的矛盾,潘某某就与坐在车上的庹某某对骂,庹某某下车后与潘某某发生拉扯,见潘某某之夫杨某某从家赶来后,庹某某从其车上取出一把钉锤朝潘某某的头部和身上乱打,潘某某被打伤倒地后,庹某某立即到旧州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学鉴定,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户籍证明;2、行政处罚决定书;3、作案工具钉锤一把及照片;4、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入院记录、CT报告单;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被害人的陈述;8、证人杨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实;7、被告人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庹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为其支付被害人一万元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庹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系邻居,双方因庹某某的女儿庹某甲吐口水而引发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5年11月24日7时许,被害人潘某某从家走到被告人庹某某家门口,见庹某某与其妻坐在他家车上,于是潘某某就与庹某某对骂后发生拉扯,庹某某下车后见潘某某之夫杨某某从家赶过来,庹某某从其车上取出一把钉锤朝潘某某的头部和身上锤打,潘某某被打伤倒地后,庹某某便到旧州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另查明,被告人庹某某因此次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庹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入院记录、CT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执行回执、作案工具钉锤一把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记录、图示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鉴定聘请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证人杨某某、张某乙、向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实、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没能冷静处理,持械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被告人庹某某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周 玮
代理审判员 潘航航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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