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201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减刑于2015年5月26日被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9日因患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2级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黄平县看守所因被告人患有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羁押,拒绝收押。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被害人杨某甲、陈某某因病在黄平县旧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部二楼第十二病室住院治疗,由其女儿杨某乙照顾,2015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病到中心卫生院拆线完毕后,在住院部二楼第十二病室42号床头柜上将杨某甲、陈某某及其女儿杨某乙放在该处的牌子分别为黑色红米2S、白色步步高、黑色果米的三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32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截图、病历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指认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秘密方式在医院窃取 病人及其家属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害人杨某甲、陈某某因病在黄平县旧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部二楼第十二病室住院治疗,其女儿杨某乙在医院护理。2015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病到该中心医院拆线完毕后,将杨某甲、陈某某及其女儿杨某乙放在住院部二楼第十二病室42号床头柜上的牌子分别为黑色红米2S、白色步步高VIVO2、黑色果米的三部手机盗走。经黄平县物价部门鉴定,三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320元。庭审后,被告人高某某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320元给被害人杨某甲、陈某某、杨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高某某的基本信息,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回执,破案登记表,破案告知书,被告人高某某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2012)黄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2015)都监字第110号释放证明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病例资料,勘验检查记录、图示及照片,黄价鉴字[2015]第65号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盗窃的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13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十万元”的规定,被告人盗窃金额属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其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助理审判员 潘航航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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