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习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6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习容。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习容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卢习容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佛山路菜市扒窃被害人黄某某上衣口袋内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卢习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卢习容到案后认罪、悔罪,已退出所得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卢习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卢习容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习容在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另,2016年1月13日12时许,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民警在佛山路菜市巡逻时发现卢习容与黄某某被盗窃当天视频监控的嫌疑人相似而对其进行盘查,其因神色慌张被带回办案机关审查,遂案发。卢习容到案后退出了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黄某某。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习容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卢习容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主观恶性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习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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