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6
公诉机关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字(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自己于2014年11月初购买黄平县黄飘乡屯上村李某某家位于下公山处山林中的马尾松38株,活立木蓄积13.4448立方米。案发后,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示照片、现场伐桩调查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与黄平县林业局达成了“补植复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龙某某购买得黄平县黄飘乡屯上村李某某家位于下公山处山林中的马尾松38株。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其购买的上述马尾松林木38株。经检尺,被砍马尾松活立木蓄积13.4448立方米。公安机关当场扣押马尾松原木6.0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龙某某与黄平县林业局签订了《补植复绿协议》,缴纳了570元补植复绿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木材变价款),关于龙某某滥伐林木案查获经过说明,关于龙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林地使用现状登记),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说明,补植复绿协议,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预算外资金缴款书,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绘图及现场照片、现场伐桩调查报告,证人李某某、曹某乙、曹某乙、田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滥伐林木数量13.4448立方米,属于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龙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与黄平县林业局达成“补植复绿”协议,并缴纳补植复绿费用,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滥伐林木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扣押的马尾松原木6.08立方米予以收缴,变卖所得价款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阳崇子

代理审判员  潘航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雪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