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龙,男,45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龙来到普安县楼下镇羊屯村四组将被害人黄某贵停放在自家房屋背后公路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78元的大阳牌DY110ZH-16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案发后被盗三轮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龙来到普安县楼下镇泥堡村一组将被害人李某辉停放在自家门前公路上的一辆价值5,100元的金福牌JF150-CZH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案发后被盗三轮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龙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物证记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04)义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摩托车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协议书、陈述材料、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人王某、李某云、黄某虎的证言、被害人黄某贵、李某辉的陈述、被告人黄某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9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黄某龙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继续向被告人黄某龙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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