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依法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快速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鲁某某在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一心村制梁厂盗窃该厂内存放的箱梁模板、龙门吊配件和铝芯电缆等物品,并堆放在制梁厂内的围墙处。次日上午,被告人鲁某某再次来到制梁厂盗窃上述物品,并电话邀约其丈夫舒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前往运输。当日14时许,舒某某驾驶其×××货车与被告人鲁某某一起来到该制梁厂,将盗窃得来的物品装上货车,并将货车停放在制梁厂门口的公路上。随后,被告人鲁某某与舒某某共同返回制梁厂盗窃电缆时,被制梁厂工作人员发现,随后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经称量,被盗的箱梁模板、龙门吊配件及铝芯电缆线共净重2.06吨,经铜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60元。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鲁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称量笔录,过磅单,证人母某某、禹某某、舒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舒某某的供述,铜市价鉴字[2015]2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的《关于收到被盗物质的说明》、《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提出被告人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应对被告人鲁某某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鲁某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光贵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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