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1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4年7月19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大学文化,学生,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羊磴镇,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冯帝焱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3时许,李某某在其所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帝诚大酒店306房间内容留代某、娄某某、梁某某、胡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李某某所住的306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俗称“壶壶”)一套、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0.2克。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对以上吸毒工具及毒品嫌疑物予以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李某某、娄某某、代某、梁某某某及胡某某经现场尿液检测,吗啡结果呈阴性,冰毒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人代某、娄某某、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该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与娄某某等人在帝诚大酒店306房间内吸食及被查获的毒品是向一名绰号叫“书记”的人购买的,但被告人李某某对该毒品来源的供述系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范围,对该毒品来源的供述应认定为坦白,且该名绰号叫“书记”的贩毒人员的真实身份未能被公安机关查实并抓获,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立功情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所住的酒店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彦(代)

倪 远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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