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骆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4日17时许,“吸毒人员”任某某与被告人骆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佳信网吧”交易,当双方来到交易地点进行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从骆某某身上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遵)公(司)检(毒)字(2015)650号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骆某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得当,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及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O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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