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安军,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住桐梓县。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初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龙华路四发超市旁边的一巷道内,陈安军向夏尧洪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5年8月10日左右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红庄(小地名)与桐梓县第一中学三岔路口处,陈安军向夏尧洪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5年8月14日左右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世纪广场与第一中学三岔路口处,陈安军向夏尧洪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因夏尧红未带毒资,陈安军未将毒品交给夏尧洪。
4、2015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龙马鞍山(小地名)尚水国际商住楼附近,陈安军向令狐昌沁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令狐昌沁将所购的毒品拿到附近的段明飞家,与段明飞一起吸食。
5、2015年8月4日左右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龙马鞍山(小地名)尚水国际商住楼附近,陈安军向令狐昌沁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令狐昌沁将所购的毒品拿到附近的段明飞家,与段明飞一起吸食。
6、2015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龙马鞍山(小地名)马鞍山南部新城住宅小区C区1单元3—5室的段明飞家中,陈安军向段明飞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段明飞在其家中与令狐昌沁一起吸食。
7、2015年8月11日左右的一天,陈安军在段明飞家中,向段明飞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段明飞在其家中与令狐昌沁、陈安军一起吸食。
8、2015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陈安军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段明飞家楼下,向段明飞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段明飞在其家中与令狐昌沁一起吸食。
9、2015年8月18日,陈安军在段明飞家中,经段明飞介绍准备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钱财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从陈安军身上查获了共计8.03克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军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陈安军在被抓获后,经桐梓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其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陈安军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军获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在七克以上且向多人多次贩卖,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安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从被告人陈安军处查获的毒品属于赃物,依法应予以没收。综上,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安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 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从陈安军处查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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