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伟(别名李小伟),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赵某电话联系李伟购买毒品,后赵某到李伟家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并在李伟家中一起吸食该毒品。
2、2015年9月5日,熊某某叫江某联系李伟购买毒品,并且给了江某200元现金;江某电话联系李伟购买毒品,到李伟家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回来和熊某某一起吸食。
3、2015年9月8日,熊某某在江某家中玩耍,熊某某叫江某联系李伟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江某联系李伟并要求将毒品送到家中来;后李伟将毒品送到江某家中,并与熊某某、江某一起吸食。
4、2015年11月16日,熊某某电话联系李伟购买毒品,后熊某某到李伟家中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吸食。
5、2015年11月17日晚,熊某某电话联系李伟购买200元的毒品,在李伟家楼下二楼至一楼的转角处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19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0.3克。另外,在李伟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8.82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共计31.93克,甲基苯丙胺粉末(马丝)1.02克,吗啡(海洛因)0.4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伟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五起贩卖毒品均不是事实,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吸毒人员赵某、江某、熊某某。与熊某某和江某有联系是因为经常一起来往。另外第五起指控贩卖毒品给熊某某是因为熊某某想在他家吸食毒品,他不想熊某某在他家吸食,就包了两百块钱的毒品给熊某某,并没有收钱,也没有想过要收钱。其对公安机关在他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5日,熊某某叫江某联系李伟购买毒品,江某电话联系李伟购买了200元的毒品。
2、2015年9月8日,熊某某叫江某联系李伟购买毒品,江某电话联系李伟购买毒品,后李伟将毒品送到江某家中。
3、2015年11月17日晚,熊某某电话联系李伟购买200元的毒品,在李伟家楼下二楼至一楼的转角处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即公安民警在李伟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共计18.82克,甲基苯丙胺晶体经称量共计31.93克,甲基苯丙胺粉末经称量1.02克,海洛因0.4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李伟的冰毒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对李伟贩卖毒品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告人李伟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证明桐梓县新站派出所民警在办理熊某某吸毒案中,熊某某交待李伟在贩卖毒品,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桐梓县新站派出所民警与桐梓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吸毒人员熊某某的配合下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农机家属院二楼将贩卖毒品的李伟抓获,其后在李伟家中搜查出毒品的经过;
4、被告人李伟的供述,2015年11月17日下午7点左右,我一个姓熊的朋友打电话给我,他问我有东西没有,意思是问我有冰毒和麻古没有,我说有,电话里我就喊他到我家里来拿,我在家里卧室给熊兄弟装了一个冰毒零包、二颗小红米(麻古),10多分钟后那个姓熊的兄弟打电话给我说他到了,然后我就出门往楼下走,走到二楼刚看到熊兄弟,民警就突然冲出来将我控制住了,当场在我的身上搜出了给熊兄弟准备的一个冰毒零包和二颗小红米,然后在我住房的卧室床头抽屉里搜出毒品,当着我的面进行了称量,冰毒粉末1.02克、海洛因0.41克、冰毒31.93克、小红米(麻古)18.82克;
5、证人赵某的证言,2015年3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打电话给“李小伟”说买点东西(指冰毒和麻古),李小伟在电话中说弟兄你直接来我家里面,我请你吃都没有关系,随后我就去石油公司加油站的一个小区(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李小伟家就在这个小区,我去了后和李小伟聊了下就开始吸食冰毒和麻古了,吸食完后我在他家坐了一小会给了李小伟200元钱后我就走了;
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桐梓县老汽车站附近碰见江某,我就问江某去哪里,江某说要回家,我就问江某家里方便不,意思是在他家里吸食冰毒,江某就说方便,我就和江某一起回他家里,到了江某的家里我就问他联系得到东西不,意思就是冰毒,江某就说联系得到,然后江某就拿出他的电话,江某用他的手机(136XXXXXXXX)联系了“伟哥”要毒品,然后江某就出门去拿毒品,过了10分钟左右,江某就把毒品买回来,随后我就和江某一起吸食了;
2015年9月初,离第一次有三天左右,那天有点晚了,我打电话给江某问他在家里没有,方不方便,他就说在家的方便。然后我就到江某家去找他,我到了江某家后我们一起吸食了之前剩下的冰毒和麻古,后我就一直在他家里打游戏。一直到第二天中午1点过,我们又想吸食冰毒和麻古。江某就打电话给他哥哥“伟哥”,当时江某没有打通“伟哥”的电话,过了几分钟“伟哥”就给江某打过来了,江某就叫“伟哥”给他拿了2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过了一会李伟就到江某家来了,他来后就把透明塑料袋包好的冰毒和麻古放在电脑桌上,江某将200元钱给了李伟,然后我们三人一起将买来的冰毒和麻古吸食了。
2015年11月16日6点过,我在石油公司附近的来力台球吧边上给“伟哥”打电话说要100元钱的东西(冰毒和麻古),他说叫我到他家里去拿,大概过了2分钟左右,我给他打电话说到他家门口了,他就从家出来卖给了我1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我给了他100元前后离开,回到家后将毒品自己吸食了。我联系“伟哥”的电话是188XXXXXXXX,“伟哥”的电话是136 XXXXXXXX)。
2015年11月17日下午19时许,公安机关叫我打电话给“伟哥”,我当着公安机关的面拨通了“伟哥”的电话。在电话中,“伟哥”先问我是谁,我说我小熊。“伟哥”便说什么事?我就问“伟哥”在哪里?“伟哥”说在家里。我就问“伟哥”有东西(指冰毒和麻古)没有?“伟哥”说有,要多少钱的?我说要200钱的。“伟哥”就叫我到他家里去买。我挂断电话后我就把情况告诉给公安机关了。随后公安机关就带着我到了桐梓县娄山关镇石油公司旁,当时我并没有下车,我看见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下车去了,我知道他们是在部署现场。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部署完成后,我就下了公安机关的车同时带上了公安机关事先照了相的200元钱。我便走向桐梓县农机局家属院,我在19时23分时打电话给“伟哥”说我到了,“伟哥”就叫我在二楼等他。我到了一楼就看见“伟哥”站在一楼和二楼楼梯的转角。我正准备掏钱给“伟哥”的时候,就有几个人冲过来将我和“伟哥”控制住,并告诉我们是公安局的;
7、江某的证言,2015年9月初的一天,当时是中午的时候,我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老汽车站碰见熊某某,熊某某就问我要去哪里,我说要回家,他就问我家里方便不,我说方便,然后熊某某就和我一起回家了,到了家里后熊某某就问我联系得到冰毒和麻古不,他说要200元钱的,我就打电话给我表哥李伟说我朋友要2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李伟就喊我到他家里去拿,然后我就挂了,熊某某给了我200元钱,我就去李伟家里买了200元的冰毒和麻古回来和熊某某一起吸食了。
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熊某某因为前一天在我家睡觉,在中午的时候想吸食毒品,我就打电话给我表哥李伟,当时我表哥没有接我电话,过了几分钟我表哥李伟给我打电话过来,我就给我表哥李伟说要买2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我表哥李伟10分钟左右就把冰毒和麻古送到我家了,我表哥李伟将冰毒和麻古放在我卧室的电脑桌上,然后我就把200元钱给了我表哥李伟,然后熊某某、李伟和我一起在家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我用的是136XXXXXXXX这个号码联系李伟的136XXXXXXXX;
8、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李伟与江某于2015年9月5日、9月8日通话及2015年11月16日及17日与熊某某通话的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熊某某、赵某、江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10、现场搜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对被告人李伟家中进行搜查的现场情况及指认现场的情况;
1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交证据清单,证明扣押在被告人李伟家搜查出来的毒品的情况;以及熊某某提交毒品的情况。
12、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明对在被告人李伟家搜查出的毒品称量的情况,称量结果是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8.82克、甲基苯丙胺晶体31.93克、甲基苯丙胺粉末1.02克、海洛因0.41克。
1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经称量由熊某某提交的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甲基苯丙胺晶体0.3克;
14、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查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伟家中搜查出来的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成分;
1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伟经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16、前科查询,证明对被告人李伟的前科查询情况;
17、情况说明,对涉案的“太阳神”“杨哥”等人身份未查清的情况说明;
对被告人李伟辩称五起贩卖毒品均不是事实,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赵某、江某和熊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二起、第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熊某某的证言、江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第五起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李伟的供述、熊某某的证言及通话清单、熊某某辨认被告人李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李伟对第二起、第三起、第五起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不予采纳。
对第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因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赵某的证言及赵某辨认被告人李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第一起指控李伟贩卖毒品给赵某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其该起犯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第四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只提供了熊某某的证言及通话清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项指控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李伟的该起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查获的毒品中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重0.19克、甲基苯丙胺晶体经称量重0.3克的毒品数量。因本案被告人李伟的供述显示的是被抓获时当场在其身上搜出了一个冰毒零包和两颗小红米,并进行了现场的指认,而在桐梓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上又显示是熊某某提交,以及在称量笔录和称量照片中均是熊某某指认和签字确认,故对查获的0.49克的毒品数量因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伟吸食毒品,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52.18克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李伟多次贩卖毒品,且毒品数量达52.18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在 “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伟多次贩卖毒品,其中一次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伟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30年11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52.6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萍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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