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赵某某与被告人罗某甲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沙岗组赵某某开设的废旧回收站,被告人罗某甲贩卖了5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和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赵某某。
2、2015年9月2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赵某某与被告人罗某甲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沙岗组赵某某开设的废旧回收站,被告人罗某甲贩卖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给赵某某。
3、2015年10月10日19时许,赵某某与被告人罗某甲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村信用社对面,被告人罗某甲准备将毒品贩卖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被告人罗某甲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0.69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颗,经称量重0.0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5年10月11日,桐梓县公安局对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予以扣押。被告人罗某甲经尿液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甲贩卖毒品三次,其中未遂一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结合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情节,可以不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所以,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甲吸食毒品,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罗某甲贩卖毒品未遂一次,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7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晓竹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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