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的轿车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凤鸣路红绿灯路口时,与殷远滔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78.06㎎/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其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邱某某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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