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1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诉讼代理人刘晓盛。

被告人曹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聋哑人,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江兴。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翻译人胡仲品,男,遵义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诉讼代理人冯於平,男,桐梓县司法局公职律师。被告人申请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原告人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其造成的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诉讼代理人刘晓盛以及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江兴、翻译人胡仲品、诉讼代理人冯於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的弟弟曹某云因土地测量与被害人丁某某在丁某某房屋旁边发生纠纷后,站在旁边的被告人曹某某遂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将丁某某右手食指咬断。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右手食指中节指骨中段以远缺失,评定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诉称:2014年7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曹某某的兄弟曹某云因土地分界产生争吵,曹某某乘其不备,将其咬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且为十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医疗费3575.31元、误工费8397.48元(按三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974.60元、交通费404.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67748.5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的弟弟曹某云测量土地面积,测量到被害人丁某某的房屋旁边,因土地界畔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害人丁某某与站在旁边的被告人曹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曹某某将丁某某右手食指咬断。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右手食指中节指骨中段以远缺失,评定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受伤后,在桐梓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61.90元,在桐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442.41元,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卫生院注射疫苗花费371元,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残疾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提供的桐梓县中医院的住院伤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1张以及桐梓县人民医院的发票10张、桐梓县娄山关镇卫生院的发票1张,能够证明丁某某受伤后,在桐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住院治疗时间为20天),花费医疗费2442.41元,在桐梓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61.90元,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卫生院注射疫苗花费371元等事实,依法予以采纳;丁某某请求的交通费404.69元,但只提交了交通费发票10张金额220元,因此只能认定交通费为220元;提供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2张,证明花费鉴定费1300元,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花费的医疗费3575.31元、鉴定费1300元和交通费220元,是曹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另外,丁某某住院治疗20天,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也是造成的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丁某某请求的误工费8397.48元(33590元/年÷12月×3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只能按住院的20天计算,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840.55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年÷365天×20天);丁某某请求的护理费为1974.60元(98.73元/天×20天×1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只能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558.20元(28437元/年÷365天×2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494.0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丁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因在公安机关没有曹某某的供述,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公安机关虽然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但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致伤丁某某的事实,且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咬断丁某某的手指没有异议,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3575.31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1840.55元、护理费1558.2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10494.0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人曹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曹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10494.06元,由被告人曹某某承担9970元(10494.06元×95%)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自行承担524.06元(10494.06元×5%)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97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竹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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