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住桐梓县。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份的一天,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街加油站附近,赵某甲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付甫春。
2、2015年8月17日下午,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街加油站旁的公路边,赵某甲向付甫春贩卖了200元钱的毒品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从赵某甲处查获了净重为1.41克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赵某甲于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桐梓县公安局强制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对于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查获的毒品属于赃物,依法应予以没收。综上,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 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从赵某甲处查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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