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步方(曾用名程琦、学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1月在服刑期间脱逃。1996年10月在脱逃期间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7月因犯脱逃罪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2015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5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步方、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步方、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事先通过电话联系与令狐某某约定好交易数量、地点后,罗某甲立即联系程步方,后罗某甲在在令狐某某处拿到毒资220元,到程步方处购买了100元的毒品麻古、120元的毒品冰毒,再给令狐某某送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民主路完成交易。
2、2015年2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事先通过电话联系与令狐某某约定好交易数量、地点后,罗某甲立即联系程步方,后罗某甲在令狐某某处拿到毒资150元,到程步方处购买了150克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再给令狐某某送到桐梓县娄山关镇老汽车站旁一化妆品处完成交易。
3、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事先通过电话联系与令狐某某约定好交易数量、地点后,罗某甲立即联系程步方,后罗某甲在令狐某某处拿到毒资300元,到程步方处购买了300元的麻古和冰毒,再给令狐某某送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北门御景江山旁完成交易。
4、2015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将从程步方处得来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在桐梓县娄山关镇“TT”娱乐会所贩卖了一颗毒品麻古、一小包毒品冰毒给王某某,得款220元,后将毒资交给程步方。
5、2015年3月5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将从程步方处得来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乾豪酒店旁贩卖了两颗毒品麻古、一小包毒品冰毒给令狐某某,得款220元,后将毒资交给程步方。
6、2015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将从程步方处得来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水果市场贩卖了一颗毒品麻古、一小包毒品冰毒给张某某,得款150元,后将毒资交给程步方。
7、2015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TT”娱乐会所准备贩卖22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和住处搜出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0.82克、冰毒片剂嫌疑物0.17克,当晚,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程步方出租屋内将程步方抓获,并在其出租屋内搜出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19.28克、冰毒片剂嫌疑物4.27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罗某甲、程步方处扣押的毒品均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程步方、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步方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没有向罗某甲贩卖过毒品,仅有一次拿毒品给罗某甲吸食。对罗某甲贩卖毒品的时间、对象均不知情,其不构成犯罪,但对在其家中扣押的毒品事实和经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只有在“TT”娱乐会所两次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是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他三次向吸毒人员令狐某某贩卖毒品,均是他帮令狐某某购买毒品然后一起进行吸食;对指控他向张某某贩卖毒品不是事实,因他和张某某是一起在酒吧玩耍后吸食毒品,张某某所给的150元系还他垫付的酒吧玩耍的钱,不是向他购买毒品的毒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23时许,吸毒人员令狐某某打电话联系某某购买毒品,后罗某甲将从程步方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到与令狐某某约定地点桐梓县民主路,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2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令狐某某。
2015年2月初的一天23时许,令狐某某通过打电话联系某某购买毒品,后罗某甲将从程步方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龙华路(原汽车站)的一化妆品商店门口以1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令狐某某。
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令狐某某通过打电话联系某某购买毒品,罗某甲用从程步方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御景江山商住楼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令狐某某。
2015年3月3日23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TT”娱乐会所附近,罗某甲将从程步方处所得的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2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王某某。
2015年3月5日1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小地名)处的乾豪酒店旁,罗某甲将从程步方处购买的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以22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令狐某某。
2015年3月6日20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TT”娱乐会所楼下,罗某甲将从程步方处购买的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正欲以22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罗某甲被抓获后,从其身上和住所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嫌疑物0.8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0.17克。当晚,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程步方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石油公司后面的出租屋内将程步方抓获,并在其出租屋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9.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4.27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程步方及罗某甲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罗某甲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经桐梓县公安局现场检测,程步方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程步方于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4年11月在服刑期间脱逃;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月7月因犯脱逃罪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罗某甲、程步方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情况说明,证明了罗某甲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干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程步方在被抓获后,分别被扣押的物品。
5、搜查笔录及、图片、清单,证明在抓获程步后对其住所进行搜查的经过及查获的毒品。
6、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辨认毒品卖家罗某甲;罗某甲辨认毒品交易现场;程步方对其查获的毒品进行辨认的记录。
7、现场勘验笔录、图片,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形、方位。
8、毒品称量笔录,证明对从罗某甲、程步方处查获的毒品的称量情况。
9、证人金某某的证实,证明证人系某某的表弟,证实了他和罗某甲曾在一起吸毒。罗某甲曾告诉他自己多买点毒品再卖给其他人。他是在2015年2月知道了罗某甲在贩毒。以及证明了2015年3月6日晚上,他在罗某甲家玩耍,罗某甲就告诉他要到“TT”酒吧送货(指毒品),顺便骑摩托车搭乘他回家。后在酒吧门口,罗某甲让他打电话给买家,他们在酒吧外等候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经过。
10、证人张某某的证实,证明了张某某以前吸食的毒品都是其朋友鹏鹏在罗某乙手里买的毒品。但对于证人证实2015年3月6日向罗某甲(又名罗某乙)处购买毒品的时间、金额,其询问笔录有改动,且前后不一致,时间表述部分为2015年3月5日,又有2015年3月6日,购买毒品的金额表述为50元的麻古、100元的冰毒,又为100元的麻古、100元的冰毒。以及证实2015年3月7日打电话给罗某乙后,在水果市场等候罗某乙就被抓获的经过。
11、证人王某某的证实,证明了2015年3月3日晚上用自己号码为187XXXXXXXX的手机拨打了手机号为187XXXXXXXX的手机联系了罗某甲(又名罗某乙)购买17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50元的甲基苯丙胺粉末,后来罗某甲将她所要购买的毒品送到了“TT”酒吧楼下卖给了她。
12、证人令狐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证人四次在罗某甲处购买的毒品的时间、地点、交易金额和毒品类型的经过。其中,2015年2月初购买两次,第一次购买的毒品金额为220元,第二次购买的金额为150元。2015年2月中旬购买一次,购买的金额为300元。2015年3月5日购买了120元的毒品。另证明,前三次向罗某甲购买毒品都是罗某甲从证人处将所要购买毒品的毒资拿走后,才又将毒品送到证人与罗某丙的交货地点,最后一次,证人与罗某甲交易时,是当场交钱当场交毒品。
13、桐梓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程步方在被抓获后,其冰毒结果尿检呈阳性。
14、桐梓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在抓获罗某甲后,经现场尿液检测,罗某甲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但该现场尿液检测报告现遗失。且说明,罗某甲在其供述以及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其系吸毒人员。
15、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证明从罗某甲、程步方处扣押的毒品嫌疑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的情况。
16、通话记录清单,证明罗某甲通过其号码为187XXXXXXXX的手机分别与程步方为136XXXXXXXX、150XXXXXXXX的手机号;与令狐某某150XXXXXXXX的手机号、与王某某187XXXXXXXX的手机号进行通话联系的时间、次数。
17、桐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桐梓县公安局分别对涉案的吸毒人员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令狐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18、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说明,证明了程步方曾犯罪及被处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时间为,
19、桐梓县中医院体格检查表、检查报告单,证明2015年3月7日10时许,在程步方被抓获后移送桐梓县看守所羁押前进行了体格检查身体状况无异常。
19、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八次供述),证实了其系吸毒人员,其妻子的舅舅程步方服刑回来后,在2015年的12月就让他帮助程步方贩卖毒品。他从程步方处以40元一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20元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拿来毒品,再以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按45至50元不等的价格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130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贩卖,从中赚差价,也赚点毒品方便自己吸食。并交代了他贩卖给令狐某某四次的时间、地点、金额;贩卖给王某某两次的时间、地点、金额,贩卖给张某某一次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证明了他与程步方、令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是通过自己的手机号为187XXXXXXXX的手机进行联系的。罗某甲的七次供述均签字确认供述内容,对第八次在桐梓县看守所对其进行补充侦查讯问时,罗某甲拒绝签字。
19、被告人程步方的供述(七次供述),证明了其服刑回来,因无生活来源,从遵义“强哥”处低价进购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带回桐梓后,因服刑离开太久认识的人不多且不熟悉贩卖毒品的行情,就通过侄女婿罗某甲贩卖毒品。具体交代了分别在2015年的2月具体交易的金额和数量,也证实了有几次是罗某甲直接付钱给他购买毒品,之后是罗某甲先从其处将毒品拿去卖了后再付钱给他。以及证明了其手机号码分别为136XXXXXXXX、150XXXXXXXX,其联系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87XXXXXXXX。被告人程步方在第一次至第三次供述时均签字捺印。第四次至七次均未签字,侦查人员说明了在场人员的情况。
对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纳。但对于证人张某某的证实,该证据所要证明罗某甲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金额前后不一致,证明事实具有不确定性,且经公安机关说明现无法联系证人张某某对其所要证实的内容进行补证说明,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程步方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不是事实,他不知道罗某甲贩卖毒品的具体对象、时间,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侦查机关抓获程步方时从程步方的住所处查获了数量较大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且从证据中也能反映其在多次犯罪后刚服刑回桐,无生活来源便从他人处低价购买了毒品,让吸毒的侄女婿罗某甲帮助其进行贩毒,而罗某甲在程步方处所拿毒品进行贩卖并从中赚取差价和以贩养吸,所以罗某甲所贩卖的毒品来源于程步方,而程步方向罗某甲贩卖毒品,与罗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人属于独立的犯罪事实,不能以被告人程步方是否明确知道其贩卖毒品的下家罗某甲具体的贩卖毒品经过,作为其犯罪的构成要件,且程步方贩卖毒品给罗某甲的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甲及程步方的供述能够印证,并具有合理性。另扣押物品清单,也能客观反映了程步方处的毒品数量较大具有贩卖毒品的客观条件,故辩护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程步方提出其所作的供述前几次系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进行签字,后几次拒绝签字,且侦查机关取证具有不合法性,所作的讯问笔录均来源于罗某甲的讯问笔录,公诉机关指控他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侦查机关在抓获程步方后,对其讯问的时间早于对被告人罗某甲进行讯问的时间,且被告人所签字确认的讯问笔录,其签字字迹清晰完整,佐证了其当时的状况不属于不佳的情形,而其拒绝签字的笔录均在羁押场所,并有执勤民警当场说明其拒绝签字的情形,故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告人供述符合证据形式的客观要件,依法应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所提出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线索,且在其羁押入所前所进行的体检,也能客观反映其身体状况无异常,故对其辩解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依法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程步方提出因同案被告人罗某甲因家庭矛盾要对其进行报复而证明他贩毒的供述不真实的辩护意见,结合公诉机关所提供的通话清单及被告人供述能够足以反映程步方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其多次主动与罗某甲进行电话联系,足以能够反映了程步方与罗某甲的联系密切不属于有仇恨的关系,同时其供述也印证了其联系某某也是因自己长期在外服刑对桐梓的情况不熟悉,以及对毒品交易行情不了解,是想通过罗某甲帮助其将毒品贩卖出去,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且程步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故其辩解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罗某甲辩解只贩卖毒品两次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其他所被指控的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令狐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同时被告人程步方的供述也证明了罗某甲多次从其处先付钱拿走毒品,以及后来先拿走毒品后付款的事实,并有通话清单记录反映了罗某甲与令狐某某进行联系的时间大致与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甲向令狐某某进行贩卖毒品的时间吻合,且被告人罗某甲对与令狐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现场进行了指认,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罗某甲向令狐某某进行贩卖的证据充分,事实成立,应予以认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因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据形式,且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也不具有一致性,故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罗某甲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的事实成立。故依法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的一次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人罗某甲辩解未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意见,因控方所指控的该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步方、罗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步方多次贩卖毒品且查获了所藏匿的23.55克毒品,所查获的毒品应计入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所贩卖毒品数量属于超过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步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被告人程步方当庭予以翻供,被告人罗某甲否认了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坦白。对查获的涉案毒品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步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 2025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 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所查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敏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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