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令狐昌东,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2年6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11月21日释放。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令狐昌勇,1974年9月28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7日涉嫌诈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勇,1982年2月8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2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7日涉嫌诈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昌东、令狐昌勇、杨勇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昌东、令狐昌勇、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昌东、令狐昌勇、杨勇共同商量以“丢包”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令狐昌东和令狐昌勇具体负责实施“丢包”骗人,杨勇负责开车接应。2016年1月11日早上,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转盘附近的农村信用社门口,被告人令狐昌东、令狐昌勇、杨勇按照之前的分工实施作案,令狐昌东走到被害人令狐某某旁边假装等候车辆,令狐昌勇从二人旁边经过,并将事前准备的一叠假钱(冥币)丢在令狐昌东脚旁,令狐昌东捡钱时故意让令狐某某看见,并对令狐某某说找地方分钱,令狐昌东等人将令狐某某骗到杨勇驾驶的面包车(租赁)上套取了令狐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后,将丢的假钱(冥币)一叠交由令狐某某并叫其下车,被告人令狐昌东、令狐昌勇、杨勇驾车到桐梓县娄山关镇正华园附近的信用社和桐梓县娄山关镇法院街附近的信用社的ATM机上取款6500元,除去租车等费用后,每人分得人民币170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令狐昌东因犯诈骗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11月21日释放。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令狐昌勇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杨勇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令狐昌东、令狐昌勇、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监控记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租车合同,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令狐某某流水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令狐昌东、令狐昌勇、杨勇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昌东、令狐昌勇、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丢包”方式骗取他人财物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令狐昌东、令狐昌勇、杨勇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令狐昌东、令狐昌勇、杨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令狐昌东、令狐昌勇、杨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令狐昌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令狐昌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令狐昌东、令狐昌勇、杨勇退赔被害人令狐某某经济损失六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晓竹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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