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长婵(曾用名田仁英),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文盲或半文盲,农业,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司朝伦。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文盲或半文盲,农业,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探。
被告人高某某,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赵玉奎,43岁,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告人高某某的表哥。
被告人田某某,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长婵、赵某甲、田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日上午11时左右,田长婵、田某某、田某甲(另案处理)、罗时某(另案处理)、田某乙(另案处理)五人一起,由田某乙驾驶号牌为×××小轿车从务川县到重庆市武隆县浩口乡何家村上坝组时,发现丁某彬家的窗户未关闭,田某某、罗时某等人负责放哨,而田长婵通过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了300元现金和几包烟。
2、2015年4月1日下午14时左右,田长婵等人盗窃丁某彬家后到浩口乡接关村孙家堡组时,田某某、田某甲、罗时某负责放哨,田长婵进入被害人李玉某家二楼盗窃了现金5200元。事后,田长婵等人按约定将现金分掉。
3、2015年4月15日,田长婵、赵某甲、高某某、罗时某、田某乙一起,由田某乙驾驶号牌为×××小轿车到桐梓县高桥镇,田长婵、赵某甲、高某某、罗时某以买东西为借口进入被害人彭某某店内,赵某甲、高某某、罗时某假装买东西吸引彭某某的注意,而田长婵乘机进入彭某某家二楼一房间内盗窃现金20000元。事后,田长婵按照约定进行了分赃。
4、2015年6月9日,田长婵、赵某甲、田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一起,由李某某驾驶租赁的轿车(车牌为×××)来到道真县隆兴镇爱国村团结组,田长婵等人以买东西为借口进入被害人程某维店内,田长婵、赵某甲、高某某假装购买商品吸引程某维的注意,而田某某进入另外的房间内盗窃现金20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涉案现金发还给程某维。
被告人田长婵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1、2、4项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3项事实有异议,认为盗窃的数额为2000元。
田长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田长婵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第3项事实有异议,根据相关的证据能够认定盗窃的数额应为2000元。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3项事实有异议,认为盗窃的数额是多少不清楚,田长婵将钱盗窃后,交给罗时某数的钱,当时每人分了几百元钱,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赵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3项事实有异议,因为赵某甲、高某某的供述是2万元,具体实施盗窃的田长婵供述是2000元,而罗时某没有供述具体的数额,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因此应认定盗窃的数额应是2000元。量刑方面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只实施了二次盗窃,金额为4010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3项事实有异议,认为盗窃的数额是2000元,当时每人分了几百元钱,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3项犯罪事实有异议,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田长婵是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其供述金额为2000元,罗时某的供述没有具体数额,其他被告人在庭审陈述只分了300元,所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应当认定盗窃金额为2000元。在量刑上,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二次,数额为4010元,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且已将钱财返还了被害人,另外高某某是哺乳期的妇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1时左右,田长婵组织田某某、田某甲(另案处理)、罗时某(另案处理)、田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由田某乙驾驶小轿车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到重庆市武隆县,在武隆县浩口乡何家村上坝组丁某彬家,由田某某、罗时某等人放哨,田长婵进入室内盗窃了300元现金和几包烟。
2015年4月1日14时左右,田长婵、田某某、罗时某等人在重庆市武隆县浩口乡接关村孙家堡组,田某某、罗时某等人放哨,田长婵进入被害人李玉某家二楼盗窃了现金5200元。除去开支,田长婵、田某某、罗时某等人平分了剩余的现金。
2015年6月9日,田长婵组织赵某甲、田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由李某某驾驶小轿车到贵州省道真县隆兴镇爱国村团结组程某维店内,田长婵、赵某甲、高某某假装购买商品吸引程某维的注意力,田某某进入另一间房屋内盗窃了现金20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现金2010元发还给被害人程某维。
2015年3月10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田长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2015年8月7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以田长婵在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间不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脱离监管达两个月为由作出(2015)西刑执撤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西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田长婵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田长婵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高某某、田某某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长婵、赵某甲、田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出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田长婵、赵某甲、高某某、罗时某、田某乙一起,由田某乙驾驶小轿车到桐梓县高桥镇,田长婵、赵某甲、高某某、罗时某以买东西为借口进入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店内,赵某甲、高某某、罗时某假装买东西吸引彭某某之妻子的注意力,田长婵乘机进入彭某某家二楼一房间内盗窃现金20000元。事后,田长婵、赵某甲等人按照约定进行了分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和赵某甲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2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田长婵的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她、赵某甲、罗时某、田某乙、高某某到桐梓县一个乡镇路边的一小店盗窃,田某乙将车开到小店前面,她们走进店里,发现店主是个七十多岁的女人,罗时某、高某某、赵某甲以买东西为由吸引店主的注意,她乘机上二楼一间卧室,在柜子里找到了一堆钱,将钱藏在衣服里离开房间到车上,其他人见她走了,也离开到车里,她将偷的钱递给罗时某数,罗时某数后告诉她是2000多,除去开支,她分得300元。
2、赵某甲的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她、田长婵、高某某、罗时某、田某乙到桐梓一家商店盗窃,店主是个七十多岁的女人,她、高某某、罗时某以买东西吸引店主的注意,田长婵就到二楼去偷,后大家返回车上,田长婵把钱拿给罗时某数,她才知道这次偷的是2万多块钱,按照约定,没有超过5000元的,五人平分,超过5000元的,去偷的人每5000元先抽1000元后,剩下的五人再平分,她分得3000多元。她还供述,每次盗窃都是田长婵组织的。
3、高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的一天,在桐梓县盗窃了一个商店,店主是个七十多岁的女人,在车上田长婵把偷到的钱拿出来,这次偷了2万多,除去开支,她分得3000多。还供述每次都是田长婵喊她参与盗窃的。
4、罗时某的供述,在桐梓县一乡镇盗窃,店主是一名七十多岁的女人,田长婵去偷钱,其他人掩护,盗窃完上车后,田长婵数了钱就把钱递给她,让她数1000元钱给田某乙,作为路上的开支,她接过钱后,数了1000元钱给田某乙,又把钱递给田长婵,她、田某乙等四人分得3000多,田长婵多分4000元,得了可能7000多。因为事前约定好的,偷5000元以下,五人平分,5000元以上,偷的那个人先提1000元,剩余的五人平分,这次偷了20000多,田长婵先提4000元,然后平分,所以田长婵多得4000元。
5、田某乙的供述,田长婵多次租他的车,到过桐梓、务川等地,除去费用,去具体偷的人多分20%,剩下的四人平分。
6、彭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5日晚,他去卧室放钱发现里面的将近21000元钱不见了。面额为一百元的有18000元的,其余是五十元、二十元、十元的零钱,这些是他每一天下来赚的,只要凑成100元就拿去放在柜子里,因为存银行不方便。15日早上,当时店里只有他妻子张少某一个人,有四个女的来买东西,问这样多少钱那样多少钱,最后有个女的买了一瓶矿泉水。
7、张少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张少某辨认赵某甲是到其家中买东西的其中一人。
8、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彭某某家被盗窃的地点、方位。
9、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和赵某甲的亲属退赔了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21000元,取得了彭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人田长婵、赵某甲、高某某等人盗窃彭某某家现金20000元的犯罪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田长婵、赵某甲、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项事实盗窃的金额是2000元,不是20000元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以及同案人罗时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田长婵、赵某甲等人盗窃金额是20000元,因此,被告人田长婵、赵某甲、高某某辩称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长婵、赵某甲、田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长婵组织并参与盗窃四次,数额为27510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窃二次,数额为22010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盗窃三次,数额为7510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二次,数额为2201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数额为2010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和赵某甲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彭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赵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长婵等人盗窃程某维的现金2010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程某维,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对田长婵、赵某甲、田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长婵组织赵某甲、田秀碧、高某某等人进行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田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赵某甲、高某某的辩护人对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田长婵曾因盗窃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因田长婵在缓刑考验期间不遵守社区矫正监管规定,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西刑执撤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判决书中对罪犯田长婵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故应对田长婵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长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前犯盗窃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田长婵、田某某等人退赔被害人丁某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李玉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晓 竹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文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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