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佘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7时许,佘某某接到烟叶货主通知去装货,被告人佘某某与熊某某(已判刑)及潘某某驾驶牌号为×××货车至装烟叶处,佘某某负责组织装烟叶。次日凌晨2时许,货装好后,熊某某、潘某某将×××货车篷布捆好,由熊某某驾驶×××货车同潘某某、佘某某一起出发,车驶至贵州省境内胜境关,佘某某下车离开。潘某某陪同熊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车经沪昆高速公路行驶至贵州省晴隆县境内沙子路段时,被晴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和晴隆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查获。非法运输烟叶重13 560公斤,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09 299.62元。
另查明,被告人佘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运输烟叶的号牌为×××的大货车一辆系佘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车辆及烟叶,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理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提取转让协议笔录及转让协议,车辆代管服务合同,佘某洪关于佘某某的货车(×××)转让协议说明,提取笔录,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晴隆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的情况说明,晴隆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清单,证人熊某某、潘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佘某某供述,涉案烟叶估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为他人进行烟叶运输,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佘某某为烟贩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运输无合法证件的烟叶,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佘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货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OPPO手机一部返还所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OPPO手机一部返还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审 判 员 肖兵书
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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