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贵荣,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贵荣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银行路口遇到骑电动车摔倒在地的被害人黄某,张贵荣上前将黄某扶起时发现其衣服包内有现金人民币,遂起扒窃之心,并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将其衣服包内的现金4000元(人民币,下同)扒窃后逃离现场。后将赃款1500元交给范某某代管。被盗款项已被公安机关追回3900元,并发还被害人黄某。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贵荣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贵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贵荣在贞丰县珉谷镇建设银行路口看见骑电动车摔倒在地的被害人黄某,在上前将其扶起时发现其衣服包内有人民币,遂起扒窃之心,并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将其衣服包内的现金4000元扒窃后逃离现场。后将赃款1500元交给范某某代管。被盗款项已被公安机关追回3900元并发还被害人黄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黄某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贵荣于1975年6月27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贞丰县公安局珉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贵荣于2015年10月13日在贞丰县珉谷镇花牌坊被抓获。
4、贞丰县公安局珉谷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所办理张贵荣盗窃一案时,对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未查明,待查明其犯罪事实后对其另案处理。
5、(2013)贞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贵荣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6、贞丰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贵荣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贵荣处扣押2400元,从范某某处扣押1500元,并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
8、贞公(毒)检字第637号尿液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张贵荣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系吸毒人员。
(二)证人证言
范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3日13时左右,张贵荣找到我,问我有没有钱,有就借给他买毒品,我说没有。十分钟后,他又向小平平借钱,当时借得30元,张贵荣借到钱买毒品吸食回来后,叫我和他去街上找钱,我和他从花牌坊那点往上面走,走在街心花园华美相馆门口(建设银行旁),看见有个中年妇女骑电瓶车摔倒了,起不来,张贵荣就去扶那个妇女,我站在人行道上电杆旁看,张贵荣扶起那个妇女后就叫我快走,我就知道他得钱了,我们走到阳光大酒店后就往下面的一条巷子走去,到食品公司前面,张贵荣就拿偷来的钱出来数,我不知道他偷了多少,他分了1500元给我,叫我先揣着,没有钱的时候一起用,我得钱后就走了。之后在朝宏加油站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我分得的1500元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三)被害人陈述
黄某陈述:2015年10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我到贞丰县珉谷镇宝利来商业街的一家童装店给我女儿买裤子,我买好裤子骑电瓶车经过街心花园建设银行旁的斑马线时,不小心摔倒了,这时就有一个男子过来帮我把电瓶车扶起来,他帮我把车扶起来后就往桂花街走了,我就骑电瓶车往县政府方向走了,我骑车到县政府大门时,有一个出租司机给我说我的钱被人摸了,我才发现放在上衣包里的4000元钱不见了,这时又有几个老奶奶说偷我钱的人往桂花街方向跑了,我就骑电瓶车去追但是没有追到,我就报警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张贵荣供述:2015年10月13日下午3点左右,我从家里出来,想去街上找熟人借钱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我走到花牌坊(小地名)的时候遇到范老八(范某某),便向他借了10元钱。之后我又到花牌坊娱乐室那里借钱,我在娱乐室又向小平平借了30元,加上我身上的钱一共有45元,就拿这45元到花牌坊后面向一个叫杨苗子的人买了一颗毒品海洛因,我吸食后又回到花牌坊娱乐室叫范老八和我去找我姐张某英借钱,我们走到金城阳光大酒店左转往街心花园方向,走到华美相馆门口时,有一中年妇女骑电瓶车摔倒在地起不来,我看见后就去把她的电瓶车扶起来,当时范老八站在华美相馆门口的人行道上的电线杆旁看。我把电动车抬起来后问这个女人能不能起来,她叫我扶她一下,我把她扶到电瓶车上坐着时,看见她衣服左边包里有钱,我就趁她不注意的时候伸手去把她的钱偷出来放到我外套包里,当时没有被她发现,她就骑车走了,我就叫范老八和我往桂花街走,走到金城阳光大酒店后又往里面的巷子走,走到食品公司附近,我就把偷得的钱拿来数,一共有人民币4000元,我就分了1500元给范老八,范老八走后,我又到杨苗子那里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完后便到花牌坊娱乐室打麻将,过了一会儿就被抓了。范老八没有与我一起盗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建设银行门口斑马线处。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贵荣、被害人黄某辨认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建设银行门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000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贵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贵荣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吸食毒品而盗窃,依法应对其从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贵荣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贵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贵荣退赔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审 判 员 陈友虎
人民陪审员 周 旭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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