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15年6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柱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生于重庆市九龙超区,公民身份号码×××,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15年6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重庆市九龙超区,公民身份号码×××,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15年6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东隆,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公民身份号码×××,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5年6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和陈伟(身份待查)五人驾驶一辆车牌为×××的长城H6越野车从重庆市出发到桐梓县,在桐梓县人民医院将简某某的一辆车牌为×××的皮卡车抢走,桐梓县公安局接到简某某的报案后,指令松坎派出所和桐梓县交警大队七中队民警设卡拦截龚某某驾驶的×××的长城车和陈伟驾驶的×××皮卡车。15时30分许,民警令狐昌淳、尹昌福在桐梓县松坎镇三元村卡口210国道扩建维修处发现×××的长城车后,立即上前向车上人员亮明身份并令其停车接受盘查,但驾驶车辆的龚某某和车上的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四人没有下车,而是一致同意后强行加速冲了过去,后民警黄守明立即组织一辆警车和一辆面包车再次在松坎派出所门口设卡拦截,但龚某某等四人并未停下,而是加速继续强行冲撞设卡的警车和面包车,沿松坎街道往重庆方向行驶,辅警吴光明再次组织了一辆大货车在桐梓县尧龙山镇沿岩村210国道设卡拦截,当龚某某等人驾车到达大货车设卡处时,见无法冲关便掉头往松坎方向行驶,行驶到桐梓县尧龙山镇沿岩村三洞桥处时,再次被民警设卡的一辆大货车拦截,龚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四人弃车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一次冲关中,其没有看见警车,是以待速的速度开过去的,起诉书指控在松坎派出所门口第二次冲关中,没有看见警察。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意见为:(1)因简某某贷款购车后,龚某某所在公司与按揭担保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龚某某等人受公司安排到桐梓行使合同约定的留置权,收回车辆以督促简某某还款或者拍卖后扣划按揭款。收车过程中遭到简某某及其他人员的抵制、追截、诬告陷害报假案,在逃路过程中为了避免被抓获,驾车逃离,刮伤了警车,未威胁、未阻碍、未伤及警察,未针对警察做任何事。对警察没有人身安全的积极攻击、控制;(2)被告人在驾车通过所谓的关卡时,根本没有冲撞执法人员的目的、行为和主观故意,只是为了逃避侦查而逃跑的行为,客观上无证据证明警察向龚某某等人表明过执法目的,现场无停车警示牌,未出示执法证件,龚某某等人无法知悉执法的依法性;(3)龚某某在侦查和庭审中均表示在派出所门口没有看见警察,没有看到妨碍对象,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杜某某辩解没有商量一致同意冲关。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实际是逃避追查的行为,且没有达到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务,应作为治安违法案件处理;(2)被告人杜某某只是坐在龚某某驾驶车辆的后排,被告人供述中“经短暂商量后,一致同意冲关”的陈述,没有对商量过程的具体陈述,不能以这一句话就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没有商量一致同意冲关。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意见为:(1)警察所设的关卡有特定的目标,只针对龚某某等人开的车,龚某某等人的行为只是不配合盘查,并不是刻意要妨害警察执行公务:(2)杨某某在整个过程中,几乎没有说话,其没有用任何明示或者暗示的行为表明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没有商量一致同意冲关。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其冲关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简某某等人的追击;(2)被告人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且行为不具有针对性。
经审理查明,因重庆协禾信用担保公司与简某某有经济纠纷, 2015年6月6日14时许,负责为协禾信用担保公司催收欠款的云鹰公司指派被告人龚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和陈伟(云鹰公司员工)五人驾驶一辆车牌为×××的长城H6越野车从重庆市出发到桐梓县,将正在桐梓县人民医院看望病人的简某某的车牌为×××的皮卡车强行开走,桐梓县公安局接到简某某的报案后,指令松坎派出所和桐梓县交警大队七中队民警设卡拦截龚某某驾驶的×××的长城车和陈伟驾驶的×××的皮卡车。15时30分许,民警令狐昌淳、尹昌福在桐梓县松坎镇三元村卡口210国道扩建维修处发现×××的长城车后,遂令其停车接受盘查,但驾驶车辆的龚某某和车上的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四人没有下车,龚某某在向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表明了要冲关的意思后,开车加速冲了过去,后民警黄守明立即组织一辆警车和一辆面包车再次在松坎派出所门口将道路封闭,设卡拦截,但龚某某等四人并未停下,又加速将设卡的车辆撞开后,沿松坎街道往重庆方向行驶,辅警吴光明再次组织了一辆大货车在桐梓县尧龙山镇沿岩村210国道设卡拦截,当龚某某等人驾车到达大货车设卡处时,见无法通过便掉头往松坎方向行驶,行驶到桐梓县尧龙山镇沿岩村三洞桥处时,再次被民警设卡的另一辆大货车拦截,龚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四人弃车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龚某某供述,(1)2013年,简某某通过他所在的协禾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10万元购买了一辆皮卡车,后因简某某欠了两个月的款未还,影响了他们公司在银行的信用,公司派他和同事一起到桐梓收款,公司领导说如果简某某不还款,就强行将皮卡车开回去。2015年6月6日,他和同事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陈伟一起到桐梓,在桐梓县医院找到了简某某和皮卡车后,他们强行将简某某的皮卡车开走,并由他驾驶他们从重庆开来的车辆,载着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陈伟驾驶简某某的车辆开出了医院,简某某爬到了他驾驶车辆的引擎盖上,他在一个转盘处才将简某某从引擎盖上甩下来,简某某的朋友驾驶了一辆车追赶他们,他们在楚米上了高速路后往重庆方向开,快到松坎的时候,因为上高速路时被追赶,没有拿通行卡,他们决定在松坎下道走老路,刚下高速几分钟,他看见有警车停在马路上,旁边还有一块警示标志,警察让他们停车接受检查,他将车停好后,不知道谁说了一声“完了,被拦下了”,他听了后,说了一句干脆冲过去算了,当时车上的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都没有说话,他便在两辆警车的中间加速逃离了现场,还将警车挂擦了,当时警车旁边的一块牌子也被撞倒了,警车便开车追他们,大概又开了十分钟,他们到了松坎街上,他们的车又被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警车拦住了,边上有很多居民,他强行从两辆车中间冲了过去,警车和面包车都被他撞坏了,又开了十分钟左右,他们被一辆大货车拦住了去路,他便调头准备从另外的方向逃离,又被另一辆大货车拦住,他们四人便下车逃跑,后来就被警察抓住了。
2、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5年6月6日,他和龚某某、杨某某、刘某甲、陈伟一起到桐梓对简某某的车辆行使留置权,他们到桐梓后,在桐梓县医院找到了简某某和皮卡车,他们强行将简某某的皮卡车开走了,龚某某驾驶他们从重庆开来的车辆,截着他和杨某某、刘某甲;陈伟驾驶简某某的车开出了医院,简某某爬到了他们车引擎盖上,在一个转盘处才将简某某从引擎盖上甩下来,简某某的朋友驾驶了一辆车追赶他们,他们在楚米上了高速路后往重庆方向开,快到松坎的时候,因为上车时没有拿通行卡,他们就准备道走老路,到安稳去上高速。他们下道后没多久,看见一辆警车在马路边上停着,警察叫他们停车接受检查,龚某某一脚油门直接开车冲了过去,他和杨某某、刘某甲都没有反对,他不知道是否撞到警车;几分钟后,他们到了松坎街上,又看见有一辆警车停在马路中间把路堵死了,龚某某又开车将警车和旁边的一辆面包车撞开后继续前行,撞到了警车的尾部和面包车的侧门,他和杨某某、刘某甲都没有说话,因为他们怕简某某等人追上来,也害怕被警察抓,所以就默认了龚某某的行为,希望尽快离开桐梓。第三次是一辆大车停在马路中间,龚某某又调头,最后还是被另一辆大车拦住了,他们四人便下车逃跑,最后被警察抓住了。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6月6日,公司指派他和龚某某、杜某某、刘某甲、陈伟一起到桐梓对简某某的车辆行使留置权,他们到桐梓后,在桐梓县医院找到了简某某皮卡车,他们强行将简某某的皮卡车开走了,龚某某驾驶他们从重庆开来的车辆,载着他和杨某某、刘某甲,陈伟驾驶简某某的车辆,简某某爬到了他们车引擎盖上,在一个收费站转盘处才将简某某从引擎盖上甩下来,后面有一辆车子在追赶他们,他们上了高速路后往重庆方向开,快到松坎的时候,他们就准备下道走老路,他们下高速没多久,就有一辆警车将他们拦住了,有两个人走到马路中间,叫他们下车,但是他们没有下车,龚某某开车冲了过去,差点撞到警察,警察躲开后,他们的车将警车撞了一下就冲过去了,还撞倒了路边的一个牌子。他们继续开了一段后,好像是在一个派出所门口,看见一辆警车和面包车、一辆皮卡车堵在路上,中间还是有一点缝隙,龚某某就将车速放慢,然后与他们商量说,先冲过去,回了重庆由公司来处理,他们都没有说话,但他对龚某某的想法是默认了的,不然他就下车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了,龚某某就突然加速,从警车的车尾后硬挤了过去,还将警车的车尾部撞坏了,面包车和皮卡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挂擦。他们冲过警车后,又加速往前面走,在一个上坡路段时,发现有一辆大车停在马路中间,旁边还有一个警察,大车把路完全堵了,龚某某又调头行驶,又发现一辆大车停在路中间,车旁还是有一个小缝隙,龚某某本打算从缝隙中开过去,但发现根本无法通过,龚就让他们下车跑,最后被警察抓住了。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因为他所在的公司与简某某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6月6日,他和龚某某、杜某某、杨某某、陈伟一起到桐梓找简某某还款,如果不还,就把简某某的车子留置回公司,他们到桐梓后,在桐梓县医院找到了简某某和皮卡车,他们强行将简某某的皮卡车开走了,龚某某驾驶他们从重庆开来的车辆,载着他和杨某某、刘某甲,陈伟驾驶简某某的车辆,简某某爬到了他们车引擎盖上,在一个收费站转盘处才将简某某从引擎盖上甩下来,后面有一辆车子在追赶他们,他们上了高速路后往重庆方向开,快到松坎的时候,他们就准备下道走老路,他们下高速没多久,就有一辆警车将他们拦下了,有警察示意他们下车,龚某某先将车从车内锁好,防止警察拉门,然后慢慢把车停下来,将车窗放了一点点下来,警察叫龚某某出示驾驶证,龚某某就将车窗又全部按上来说“被警察逮到就完了,干脆我们冲过去”,听龚某某这么说,他们三个也默认了,龚某某就开着车往前走,将警车刮了一下,还差点撞到了警察。他们又开了十分钟左右,到了一个街上,人很多,为了能够逃离,根本顾不了这么多,只是让龚某某开快点,到了派出所门口,看见一辆警车和一辆面包车、一辆皮卡车停在路中间设置路障,当时警车停在公路靠左边的位置,一名警察站在路中间示意他们停车,他们很清楚警察是在拦他们,他就说了一名“前面又有警察拦我们,怎么办”,车上的人都没有说话,龚某某加起油门继续往前冲,并把面包车和皮卡车撞开后,又继续朝重庆方向开,行驶一段后,发现有一辆大车停在马路中间,旁边还有两个交警示意他们停车,他们见路完全堵了,就停车调头,交警上来拍他们的车窗,要他们下车接受检查,他们并没有管,而是调头行驶,开了一百米左右又发现一辆大车拦在路上,车旁还是有一个小缝隙,龚某某本打算从缝隙中开过去,但发现根本无法通过,他们只好弃车逃跑,最后被警察抓住了。
5、证人简某某证实,2015年6月6日,因他弟弟在县医院住院,他去医院探望,在准备离开医院时,几名男子将他从驾驶室拉下来,还用电警棍电他的手腕,后其中一个男子强行将他的车开走,他当自己开的长城车引擎盖上,在一个收费站转盘处被从引擎盖上甩下来。后来他就报案了。
6、证人令狐某某证实,2015年6月6日,简某某的皮卡车被几名男子强行开走,他和王某某,简某某的弟弟简晓彪开车追赶那几男子的长城车,他们在追赶的时候还报了警,追到楚米高速入口时就没有追了。
7、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6月6日,简某某的皮卡车被几名男子强行开走,他和令狐某某,简某某的弟弟简晓彪开车追赶那几男子的长城车,在看清楚了追赶车的车牌后,他们就报了警,追到楚米高速入口时就没有追了。
8、证人周某某证实,2015年6月6日、他在自己开的锅贴饺店内看电视,突然听见外面很吵,他出门看见松坎交警中队的黄守明警官正在组织一辆警车和一辆面包车在派出所门口设卡,当时警车横着停在马路上,黄警官还说他们在拦截一辆闯关的车辆,要群众注意安全,站到马路两边去,这时,从桐梓方向开来了一辆皮卡车,驾驶员问清情况后,就将车停在了面包车后面。没过几分钟,他见一辆越野车从桐梓方向开了过来,车速很快,站在路上的警察立即向这辆车挥手示意,让他减速停车,但是这辆车发现警察在设卡后,并没有减速的意思,反而加速向警察设卡的地方冲了过来,车速应该有80码,群众都纷纷避让,越野车先撞到了皮卡车,然后同时撞上警车和面包车,最后加速闯关逃跑了,派出所和交警队的警察便开始追越野车。
9、证人朱某甲证实,2105年6月6日,他和王勇一前一后驾驶两辆煤车往重庆万顺方向行驶,有两名警察要他将他开的车横在路中间设卡拦截一下,没过几分钟,他看见一辆越野车朝他这边开了过来,交警打手势让越野车停下来,但是这辆越野车没有管,迅速头往回开,他马上打电话叫王勇把路拦断,最后,车上的四名男子下车逃跑,被警察抓住了。
10、证人成某某证实,2015年6月6日,她们一家人驾驶皮卡车去坡渡,16时左右到松坎派出所门口时,发现一辆警车停在路中间,她们便将车停在一辆面包车后面,他丈夫刚开车门就见一辆越野车驶过来,速度非常快,直接就撞上了她们的皮卡车,然后又撞上了面包车,将面包车撞开后,又撞上了警车,继续往重庆方向快速行驶。
11、证人蔡某某证实,2015年6月6日下午15时许,他和朱某乙在高速路口附近做工时,见松坎派出所和交警队在设卡拦截,一辆越野车从桐梓方向往重庆方向行驶得很快,不顾警察的拦截,从警察放置的拦路牌上压过去了。
12、证人朱某乙证实,2015年6月6日下午15时许,他和蔡某某在高速路口附近做工时,见松坎派出所和交警队在设卡拦截,一辆越野车以很快的速度从桐梓方向往重庆方向行驶,不顾警察的拦截,从警察放置的拦路牌上压过去了,连警察都赶紧避让。
13、证人孙某某证实,2015年6月6日,他在松坎派出所“一凡广告“上班时,见一辆警车和一辆面包车停在马路中间把路拦断了,还有警察站在路中间,大概过了十分钟,一辆越野车以很快的速度开过来,直接就把警车和面包车撞开后又继续往前开,有两个警察就上了警车开始追。
14、证人岳某某证实,2015年6月6日,他在松坎汽车站候客,松坎交警队的黄守明警官跑过来要他将面包车开到派出所门口设卡拦截一辆越野车,另外有一辆警车也在设卡,当时警车是横停在路中间的,因为当时群众很多,黄警官要群众注意安全,站到马路两边去。这时,从桐梓方向开来了一辆皮卡车,驾驶员问清情况后,就将车停在了他的面包车后面。没过几分钟,他见一辆越野车从桐梓方向开了过来,车速很快的样子,站在路上的警察立即向这辆车挥手示意,让他靠边停车,但是这辆车发现警察在设卡后,并没有减速的意思,反而加速向警察设卡的地方冲了过来,车速应该有60码以上,群众都纷纷避让,越野车先撞到了皮卡车,然后撞上他的面包车左侧,最后撞开警车加速逃跑了,派出所和交警队的警察便开始追越野车。
15、证人向某某证实,他所在的协禾公司和简某某存在经济纠纷。
16、证人刘某乙证实,因协禾公司与简某某有经济纠纷,云鹰公司为协禾公司收款,云鹰公司派龚某某等人到桐梓将简某某的车留置回公司。
1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6日公安机关接受简某某车子被抢的报案后,于当日以抢劫罪立案。
1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人于2015年6月6日在松坎镇被抓获。
19执勤经过,2015年11月25日桐梓县刑侦大队责任区中队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人在松坎镇境内冲撞警察设置的路障,强行闯关,妨害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
20、车辆照片,检查笔录,证明四被告人在闯关时,将设卡的警车、面包车撞坏。
2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四被告人驾驶的×××的长城H6越野车被扣押。
22、辩认笔录、照片,证明四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辨认。
2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四被告人妨害公务现场地形和情况。
24、抵押合同、催收信息表、银行交易清单、信息截图,证明简某某与协禾公司存在经济纠纷。
25、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及其他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6、体检表,证明四被告人经两次体检,身体状况正常。
27、情况说明,证明部分视频监控已过期,移动硬盘被格式化。
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26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简某某没有按时支付车辆按揭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龚某某起诉书指控第一次冲关时,其没有看见警车,是以待速的速度开过去的;起诉书指控在松坎派出所门口第二次冲关时,没有看见警察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四被告人供述和公安机关的执勤经过中,被告人龚某某在警察第一次设卡的地方,警察已示意龚某某等人停车,并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龚某某在将车停下后,并未下车,而是加速将车开走,警车被龚某某驾驶的车辆刮擦,还将当时警车旁边的一块牌子撞倒了,到了松坎街上,又被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警车拦住,边上有很多居民,他强行从两辆车中间冲了过去,警车和面包车都被他撞坏了,对龚某某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龚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因四被告人在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实施了强行闯关,冲撞警车等暴力方式妨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没有与商量一致同意冲关,不构成妨害公安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次警察设卡的地方,龚某某在警察示意将车停下后,向他们三人表明了要冲关的意思,三被告人均没有反对,且在松坎派出所门口又实施了连续闯关,冲撞警车,直到第三次被车辆拦停,下车逃跑,三被告人用默示的方式与龚某某共同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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