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翁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南大街两湖会馆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优弧牌(白色杂黄色)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到者相镇派出所斜对面路边,拆下该车六个电瓶,并以120元(人民币 ,下同)的价格销赃给一个收废铁的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优弧牌电动车价格为3816元。
二、2015年8月31日11时,被告人翁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安康小区门口通道处,发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爱玛牌(黄黑色)电动车未拔钥匙, 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后以160元的价钱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格为4410元。
三、2015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一中后门旁边,见四周无人,就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的绿源牌三轮电动车的五个电瓶盗走,后拿到南环路以145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五个电瓶价格为1008元。
四、2015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鱼塘坎文昌宫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在南环路一电动车销售店内将该车以300元销赃给王仕云,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1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路过电动车店时发现被盗电动车,经公安机关出警后,王仕云将该车交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格为8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尿液检测结论;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092元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翁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3816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441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008元;
三、被告人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2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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