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甲。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志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中午,王某乙甲到晴隆县鸡场镇杨柳村华贡组黄老包(小地名)山上放牛时,想到其紧邻草坡的耕地内堆放有已晒干的薏仁米杆,影响下部耕作,便到其耕地处,将薏仁米杆沿地中线位置一字排开堆放,再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堆放好的薏仁米杆,刚点燃薏仁米杆,由于风大,点燃的薏仁米杆刮向地边,引燃草坡,火势迅速蔓延,王某乙甲扑救无效后跑回华贡寨子找人支援。大火烧过草坡之后,又引发森林火灾,将黄老包山上灌木林及老寨组农户的杉木林烧毁。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2.3公顷,其中林地面积2.17公顷。烧毁林地损失价值人民币171 81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甲于2016年2月12日在亲属陪同下到晴隆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气体打火机一只,书证林业厅123号文件、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鸡场镇关于杨柳村森林火灾情况的说明,证人王某乙丙、王某乙丁、王某乙戊、王某乙己、卢某甲、卢某乙、王某乙庚、王某乙辛、卢某丙、王某乙、王某乙壬、王某乙癸、卢某丁、卢某戊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甲供述、晴价认定字(2016)040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晴隆县林业局火灾现场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基本情况、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由于过失发火灾,过火面积为2.3公顷,林地面积2.17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71818.00元,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引发火灾后,被告人王某乙甲积极扑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乙甲在拘役5个月至6个月幅度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气机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审 判 员  肖兵书

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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