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新东门坡顶路边贩卖毒品给夏某某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疑似物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疑似物1.2克。经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7月,周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夏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8时许,吸毒人员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交易数量及金额。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新东门坡顶路边贩卖毒品给夏某某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重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重1.2克)。经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毒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7月曾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夏某某,无具体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证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证言,证明内容中时间、地点、数量、交易金额等事实均不能确定,不能形成锁链证据,不能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所犯前罪和再犯之罪均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犯罪,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结合周某某是吸毒人员,认罪态度好以及本案的侦破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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