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蒲某某在位于天柱县凤城镇杀猪场自家的廉租房二楼***室内容留唐某某、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6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蒲某某在位于天柱县凤城镇杀猪场自家的廉租房二楼***室内容留郑某甲、曾某某和郑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蒲某某在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杀猪场廉租房C栋二单元***室容留唐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6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蒲某某在天柱县凤城镇北部新区杀猪场廉租房C栋二单元***室容留郑某甲、曾某某、郑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乙、曾某某、郑某甲、杨某某、唐某某的证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尿液检测结论、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目无国法,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审理中,被告人蒲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壶壶”一个应当予以没收; 对于被扣押的vivo手机一部,因无证据证明系供其犯罪所用,故依法应予以返还。

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蒲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蒲某某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二、吸毒工具“壶壶”一个,予以没收;对被扣押的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涛

人民陪审员  吴 世明

人民陪审员  杨 冬香

二〇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 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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