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进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书记员许海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喻桐线13KM+900M(小地名岩湾村村公所)处,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民警依法查获。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371.1mg/100ml。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6.78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二人,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喻桐线13KM+900M(小地名岩湾村村公所)处,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民警依法查获。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6.78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简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证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岩湾村委会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货运三轮车载人,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246.78mg/100ml,可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结合被告人王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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