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兴兴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兴兴,男,汉族,1989年4月28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 2009年1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兴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兴兴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红花园街上贩卖了价值150元的毒品冰毒给陈某某。

2、在第一次贩卖毒品给陈某某后的二十天左右,被告人刘兴兴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红花园街上贩卖了价值150元的毒品冰毒给陈某某。

3、2015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兴兴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红花园街上准备贩卖200元的毒品冰毒给杨某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抓获现场检查出毒品嫌疑物0.88克,后又从其住所搜出毒品嫌疑物2.40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兴兴明知冰毒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某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兴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只是分食毒品给陈某某吸食,未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杨某强只是认识,但也未向其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兴兴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红花园街上贩卖价值15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兴兴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红花园街上贩卖价值15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3、2015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兴兴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红花园街上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俗称“冰毒”)并从现场查获刘兴兴丢弃在地上的毒品嫌疑物1包,后在其家中查获毒品嫌疑物3包,上述毒品经称量净重3.2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对被告人刘兴兴进行尿检,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刘兴兴系吸毒人员。

被告人刘兴兴于2009年12月14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起止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报案及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刘兴兴出生于1989年4月28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查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兴兴抓获归案。

4、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抓获刘兴兴时,查获了刘兴兴丢弃于地上的毒品嫌疑物1包。

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对刘兴兴的住所进行搜查过程中,查获毒品嫌疑物2包,毒品嫌疑物片剂2颗。

6、扣押物品某单,证明公安民警将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予以扣押在案。

7、毒品称量笔录,证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分别净重2.1克、0.88克、0.1克、0.2克。

8、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刘兴兴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经送检,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辨认笔录,证明刘兴兴与杨某强的相互辨认及刘兴兴辨认贩卖毒品地点的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民警对刘兴兴进行尿检,其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12、通话某单,证明在案发时间刘兴兴与陈某某、杨某强发生过通话。

13、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兴兴于2009年12月14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起止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14、被告人刘兴兴的供述,其供述称2015年8月份的一天,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要购买价值150元的毒品冰毒,约定在红花园街上进行交易,在路边看见陈某某后贩卖给他价值150元的毒品冰毒;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后的20天左右,陈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也是约定在红花园街上进行的毒品交易,当时陈某某给了150元钱,我给了他毒品,大家就离开了。两次贩卖毒品赚了40元钱。昨天与陈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一个叫“小强”(杨某强)的男子打电话来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并约好在红花园街上进行交易,在等他的时候,看见几名男子走了过来我便开始跑,并将准备贩卖的毒品仍在地上,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仍在地上的毒品也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在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了一些冰毒和麻古。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桐梓县县城遇见刘兴兴,并在他家吸食毒品,刘兴兴在家里接到一个电话后便出去了,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在2015年8月份的一天,电话联系刘兴兴向其购买价值150元的冰毒,约定在花园街街上进行交易,将毒品买来后在家中吸食;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后的20天左右,也是打电话给刘兴兴购买价值150元的冰毒,是在花园街街上进行的交易。

16、证人杨某强的证言,证明电话联系刘兴兴要购买毒品,约定在花园街垃圾池附近进行交易,后公安民警将刘兴兴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三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兴兴辩称其未向陈某某贩卖毒品,只是分食毒品给陈某某以及未贩卖毒品给杨某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兴兴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杨某强的事实,有被告人刘兴兴的供述、证人证言、通话某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结合被告人刘兴兴具有贩卖毒品的前科,因此对被告人刘兴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兴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兴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某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兴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兴兴向陈某强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但结合被告人刘兴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兴兴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既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兴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 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毒品3.2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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