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9年2月27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物资局附近,以250元的价格贩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个零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
另查明,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尿检,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被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通话清单,前科查询记录,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 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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