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学猛。系原告人杨某甲兄长。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海山、张利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猛、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海山、张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天柱县凤城镇和平村高二组杨某乙、杨某丙夫妇因琐事与邻居杨某丁、杨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架,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杨某某闻讯前往现场,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杨某甲头部砍伤。经天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额顶部损伤致额骨外板全层骨折,属轻伤二级。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2492.09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10100元、营养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合计58892.09元。

委托代理人杨学猛发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当庭向法庭提供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当时我是去劝架,杨某己、杨某甲、杨学猛打我,我出于防卫将杨某甲打伤。

辩护人梁海山、张利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3、被告人杨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同时当庭向法庭提供杨某丙、杨某乙的病历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天柱县凤城镇新和村(原称“和平村”)杨某乙、杨某丙夫妇因琐事与邻居杨某丁、杨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架,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杨某某闻讯后,遂前往现场,持刀将被害人杨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额顶部损伤致额骨外板全层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天柱县公安局投案。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5日,杨某甲支付天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5元、10.92元、215元。2015年10月23日,杨某甲支付天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5元、10元。2015年12月28日,杨某甲支付天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9日,杨某甲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14.67元。2016年1月5日,杨某甲支付天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元、193.5元。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23日,杨某甲在刘彪骨科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69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5年10月15日晚8时,我听到杨某乙和他老婆(杨某丙)在与我三哥杨某丁吵架,我下楼去劝,杨某丙拉起我右手讲不关你事,我就把她手甩开,杨某乙讲我打他老婆,杨某乙冲上来要打我,我顺势用右手甩了一下,不知是打到杨某乙的鼻子还是嘴巴,当时我们在门口争吵,杨某戊来把我们劝开了,杨某乙和他老婆就打电话,我听到喊一声“哥”。过了十多分钟,我准备上楼睡觉,听到杨某己喊“来人了”,我出门看到杨某乙拿把柴刀和另外两个人一起将杨某己摁倒在门口,我走过去,杨某乙把我抱起,另外一人就用刀将我头部砍了一刀,我被砍一刀后,杨某乙就把我放开了, 那人又连续朝我砍了两刀,都被我躲开了, 这时“110”来了,我哥杨学猛就送我到医院。我头部的伤是杨某乙老婆的哥用刀砍的,是一把五六十公分长、十公分宽的马叶子刀。

3、证人杨某丁证实,今天(2015年10月15日)晚上8点过钟, 我在家门口被杨某乙用柴刀背砍左手腕一刀,背部被柴刀背砍了两三下,右脚拇指不知被杨某乙老婆用砖头还是石头砸破皮了, 杨某甲被杨某乙老婆的哥用一把长约1米的砍刀砍伤后脑部位。5天前,我家小猪仔跑出来,杨某武看见后就帮忙拦猪仔。下午,杨某乙讲我家猪仔跑到他家里去了,要我找道士先生看下,当时我讲如果猪仔进了你家,就出钱请道士先生来看。之后,我去问我母亲,我母亲说猪仔没有进杨某乙家。第二天,我问杨某武,杨某武讲当时有两个猪仔跑到杨某乙家门口但没有进去,我就不答应请道士先生了。

今天晚上8点过钟,杨某乙和他老婆来我家,讲请道士先生,我讲我猪又不进你家,凭什么要我请。杨某乙老婆就要我烧香烧纸发毒誓,我不答应,就与杨某乙老婆发生争吵,这时杨某甲也下楼讲,大半夜的你们莫来吼,杨某乙老婆就对杨某甲讲不关你事,就去推杨某甲,杨某甲用手挡了一下,杨某乙就讲打他老婆,冲过去要打杨某甲,杨某甲抵挡时碰到杨某乙鼻子,当时就出血了,杨某乙老婆坐在地上骂,杨某乙就走了。杨某乙回来时手上拿把柴刀,打电话喊人。过了20多分钟,从一辆的士车上下来3个人,其中一人上来就问是哪个?我讲猪是我的,那人就朝我冲过来,杨某乙也拿柴刀冲来,杨某乙用柴刀背砍我左手腕和后背,杨某甲过来劝。之后,我看到杨某甲后脑被砍伤了,那人手上拿把约1米长的砍刀。我哥杨学猛报警后,杨某乙等人就跑了。

4、证人杨某丙证实,三四天前,我婆婆妈打电话讲杨某己家的猪进了我们家堂屋,要杨某己家封红包请先生来扫屋。当天,我们找杨某己家商量,他们答应了。过了两天,我们喊先生看好日子,杨某己家又否认这回事了,还讲只要我婆婆妈肯发毒誓,他就出这钱,等我婆婆妈去他屋发毒誓时,他又不承认了。今天(2015年10月15日)晚上8点,我和我老公(杨某乙)去和杨某己商量扫屋的事,杨某己讲他家的猪没有进我屋,我讲如果你敢烧香纸发毒誓,这钱就不要你出了,杨某己在楼上骂脏话,他从楼上跑下来指起我骂。后他家老五(杨某甲)来推我,用拳头打我嘴巴一拳,我就倒地了,我站起来后边往我家走边骂,老五又跑过来打我嘴巴两拳,把我打倒在地,我就坐在地上哭骂,杨某丁和老五讲拉我去淹塘死,拉去路上压死。老五拉我往河边,我左手无名指指甲被拉断流血了,我老公劝他们,但他们不听,我老公跑回家拿工具和杨某己、老五打起来,打了五六分钟,两边人都受伤,我老公就打电话报警了。打架的人,我们这边是我和我老公,对方有杨某己、老五、杨学猛,但杨学猛未参加打架。我嘴巴、牙齿和左手受伤,我老公右脸、鼻子、嘴巴、肚子受伤,对方老五头部受伤流血。

5、证人杨某乙证实,四五天前,杨某丁的小猪跑进我家堂屋,农村的习俗是猪牛进屋预兆不好,我妈和杨某丁的母亲商量请先生看看,杨某丁的母亲不同意,但杨某丁承认有这么回事。过了一天,我找杨某丁商量请先生,杨某丁不承认了。今天(2015年10月15日)晚上8点钟,我和我老婆(杨某丙)找杨某丁,在他家门口,我讲你猪跑进我家要请先生,杨某丁讲没人看见猪进我家。然后,杨某丁叫我妈发誓,我老婆也要杨某丁发誓,杨某丁不肯发誓就和我老婆发生口角,杨某丁打我老婆嘴巴一拳,我就去劝,把杨某丁和我老婆分开。这时,杨某甲出来拉我老婆头发,把她拉滚倒地,杨某甲和杨某丁还用脚踢,他两个说要拉我老婆去呛水,我去拉我老婆的手,杨某丁和杨某甲就来打我,我和他两个乱打在一起,我往家里跑,杨某甲拿根棒棒追我,一直追到我屋门口,我就从家里拿了根棒棒在门口和他们对峙,他们两个就回到坪坪吼我老婆,我就和杨某甲、杨某丁打起来,这时来了三个男子其中一名拿着一把用黑色壳子装的一把西瓜刀,也参与打杨某甲和杨某丁,后来杨某甲就被砍伤了。

6、证人杨某戊证实,2015年10月15日晚八点钟左右,听见杨某乙的老婆(杨某丙)在大声的骂,我从家里出来和杨学猛一起把他们劝开,杨某乙的老婆就打电话,我以为没事了就回家看电视。过了十多分钟,我老婆讲来了一辆车,有几个人来了,我没在意,继续看电视。又过了五六分钟,外面吵得非常凶,我就出去,看到杨某甲左边头部被砍了一个口子在流血,我扶杨某甲到马路上,这时警察也来了。

7、证人杨某己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接到杨某某电话,说他妹可能同他妹夫在打架, 叫我陪他去看一下。我和杨某庚、杨某某坐出租车往新寨方向走,到地方后,我们一下车就看见杨某某的妹在哭,旁边还有4、5个人在打架,杨某某就大吼一声“哪个打我妹”,有个光头男子就讲“是我打,咋个嘛”,光头男子就上来打了杨某某头部一棒,又有一名男子过来大吼,杨某某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三人厮打在一起,旁边还有一名男子在打电话,杨某某就跑,光头男子和一名男子追上来又和杨某某厮打在一起,一会就有一名男子头部流血了。

8、证人杨某庚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7点过钟,我接到杨某某电话,他讲他妹被别人打了,要我陪他去看一下。杨某某打一辆出租车到中山路接我,杨某某、杨某己和我就一起到和平村杨某某妹的家。我们三人下车走到杨某某妹的家,看到杨某某的妹坐在地上哭,杨某某问是谁打的,有一名光头男子就说是他打的,杨某某走过去,光头男子用手里的木棒打杨某某背上,杨某某的妹夫走过来了,光头男子的兄弟也走过来了,四人就扭打在一起,我看见光头男子头上流血了,杨某某就直接跑到他妹夫家门口,双方都不动手了。过后,杨某己对杨某某说出事了,我们三人就走了。

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接到杨某丙(杨某某妹)的电话,我问有什么事情,但只听见杨某丙哭,还有吼的声音,我以为是我妹与妹夫杨某乙打架。当时,我和杨某己、杨某庚一起在街上玩,就打出租车赶过去。十多分钟后,我们就到我妹屋前,看见三个人在打我妹,我就对那三个人讲,有事好好说,要不把我妹送医院检查,有两个男就讲,关你X事, 连你一起打。那两人手持木棒就追我,打在我的背上,我跑到杨某丙门口,从地上捡起一样东西打过去,当时看见一男子头部流血了, 我就往河边走了。在路上,我把刀丢了,是一把长约50厘米、宽约10厘米的水果刀。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天柱县凤城镇和平村高二组杨某丁家门口的情况。

11、通话清单,证明手机号码***(机主杨某乙) 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时13分、20时32分与手机号码*** (机主杨某某)进行通话的情况。

1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明经辨认,杨某甲指出9号照片(杨某某)就是砍伤其本人的男子。

1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明经辨认,杨某丁指出7号照片(杨某某)就是砍伤杨某甲的男子。

1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明经辨认,杨学猛指出11号照片(杨某某)就是砍伤杨某甲的男子。

1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依法对杨某某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天柱县凤城镇至高酿镇路段和平村路口进行检查,未发现作案工具的情况。

16、天柱县人民医院病历(杨某甲),证明杨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5日21时56分入院治疗。

17、天柱县人民医院病历(杨某乙),证明杨某乙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6日20时26分入院治疗。

18、天柱县人民医院病历(杨某丙),证明杨某丙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6日19时55分入院治疗。

19、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伤)字【2015】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甲额顶部损伤致额骨外板全层骨折,属轻伤二级。

20、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伤)字【2015】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丁右拇趾损伤属轻微伤。

21、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伤)字【2015】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乙头部及鼻部和右眼部损伤均属轻微伤。

22、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伤)字【2015】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丙头右枕部软组织挫伤及上颌前牙3枚Ⅰ0-Ⅱ0松动,均属轻微伤。

2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到天柱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投案。

天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杨某甲2015年10月

15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天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杨某甲共支

付天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562.09元。

26、天柱县刘彪骨科留诊治疗疾病证明书,证明杨某甲2015

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刘彪骨科诊所治疗。

27、刘彪骨科诊所医疗费票据,证明杨某甲支付刘彪骨科诊所医疗费6930元。

28、病历记录(杨某丙),证明杨某丙因头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9、病历记录(杨某乙),证明杨某乙因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杨某乙、杨某丙与杨某丁、杨某甲发生纠纷后,不通过正当途径帮助解决,而持刀将被害人杨某甲头部砍伤,其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甲的人身造成损害,被告人杨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应为原告人杨某甲用于治疗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人杨某甲从天柱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刘彪骨科诊所治疗,因原告人杨某甲系额顶部损伤致额骨外板全层骨折,而刘彪骨科诊所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医疗机构,原告人杨某甲到刘彪骨科诊所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原告人杨某甲在天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562.09元和在刘彪骨科诊所治疗的医疗费6930元,共计12492.09元。

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人杨某甲的误工时间为其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25天(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9日)和在刘彪骨科诊所治疗时间74天(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23日),共计99天,其误工费应为9110.97元(33590元/年÷365天×99天)。

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原告人杨某甲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在刘彪骨科诊所治疗的时间,共计99天,因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没有举证证明,故护理费应以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人杨某甲的护理费为9110.97元(33590元/年÷365天×99天)。

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其营养费予以酌情判决,即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原告人杨某甲营养费3000元。

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即原告人杨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元(30元/天×99天)。

委托代理人杨学猛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提供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我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当时我是去劝架,杨某己、杨某甲、杨学猛打我,我出于防卫将杨某甲打伤”和辩护人梁海山、张利军辩称“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辩护人梁海山、张利军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梁海山、张利军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其妹夫杨某乙、妹杨某丙与邻居杨某丁、杨某甲发生斗殴后,持刀将被害人杨某甲头部砍伤。被告人杨某某虽于2015年12月18日主动到天柱县公安局投案,但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当庭提供杨某丙、杨某乙的病历记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鉴于本案的发生,系因相邻纠纷而引发,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 12492.09元、误工费9110.97元、护理费9110.9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共计36684.03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涛

人民陪审员  彭 明清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杨 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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