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伦,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天高,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于2016年3月17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邹伦、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天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华强(另案)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曹某某家一楼以设置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对赌场进行管理。2015年7月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场内共有 “红黄蓝”游戏机、“特天”游戏机、“渔乐圈”游戏机和“五星宏辉”游戏机四台。经鉴定,该四台游戏均具有赌博功能,其中“红黄蓝”、“特天”和“渔乐圈”赌博机,均是可供8人同时进行操作;“五星宏辉”赌博机可供6人同时进行操作。以上四台机子有30台可以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邹伦提出“电玩城开业期间并未盈利。被告人陆某某和华强是共同开设赌场的二个股东,陆某某是主犯,但作用较华强小。陆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天高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华强(另案)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曹某某家自建房一楼以设置赌博机的方式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对赌场进行管理。2015年7月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场内有赌博机“红黄蓝”游戏机、“特天”游戏机、“渔乐圈”游戏机和“五星宏辉”游戏机。经对上述游戏机进行鉴定,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以上四台机子有30台可以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曾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曾某某、王某甲身份情况,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照片:证实2015年7月4日黔西南州公安局指定安龙县公安局查处曹某某家自建房二楼郭茂宪、刘丽涛等人开设赌场过程中,查获一楼陆某某等人开设的电玩赌场,要求兴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立专案组对该案进行查处。经兴仁县公安局审查,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侦查。当场查获并扣押“红黄蓝”游戏机、“特天”游戏机、“渔乐圈”游戏机和“五星宏辉”游戏机各1台,并由公安机关在鉴定后统一销毁。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环北路阳光幼儿园路口被抓获,同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城北街道办事处民主路0号被抓获,同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天源酒店被抓获。

4、曾某某持有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发“186XXXXXXXX”的手机号码给“潘乾益”(实为潘某某)。

5、通话流水清单:证实186XXXXXXXX(陆某某)与187XXXXXXXX(华强)自 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1日通话61次。

6、租房协议:证实2014年10月10日,张某某以1.6万元的价格向曹某某租赁了桃园小区综合市场D栋6号一楼房屋,租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

7、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赌场中提取陆某某用来监控赌场的设备一套,包括显示器、主机、鼠标各一个,已随案移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0月份,我认为开电玩城能赚钱,就以1.6万元的价格租赁曹某某家位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综合市场的房子,作为营业地点,当时签了租房协议,我就付清了1.6万元的房租费。租好房的第二天我就把游戏机拉进去开始营业,开到2015年的4月份,由于生意不好,我就电话联系陆某某说想把我的电玩城转给他,他当天到电玩城看了下。过了几天他同意把电玩城转给他,并付了5万元钱给我。我转给他的有两台打鱼机,一台红蓝球,一台草花机,另外就是我租的房子。

2、证人曹某某证言: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综合市场D栋6 号的房屋是我的。一、二层租给他人使用,房屋一楼门面,2014年10月10日出租给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一年,租金1.6万元。听张某某说他是开游戏室的。

4、证人唐某某证言: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综合市场曹某某家一楼是电玩室,我经常到该电玩室赌博,电玩室有一台打鱼机,一台草花机,一台红蓝球机。我听说电玩室的老板叫陆某某,平时到该电玩室内赌博的人都是从后门进入,前面的卷帘门从不打开,玩的人最多时有三、四十人。在该电玩室我遇见过徐某某、杨文刚、龙某某、潘某某、余菲菲、小录平、江颜汝。有一台打鱼机100元2万分,另一台打鱼机100 元1万分,草花机100元1千分,红蓝球机100元100分,工作人员把分上好我们就拿钱买分,我们上分的钱都是由上下分工作人员收,游戏室内有一男三女四名上分的工作人员。我在该电玩室赌博输了二三万元。龙某某和潘某某两人在电玩室赌输钱后能给老板要回一部分钱。电玩室内还有放贷的人。

5、证人徐某某证言:我经常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综合市场一楼电玩室玩,电玩室是2015年前开的,年后陆某某转过来开后我经常去玩。电玩室内有两台打鱼机,一台草花机,一台红蓝球机。平时在电玩室玩的有唐某某、杨文刚、张佳、龙某某、潘某某、余菲菲等人。

6、证人龙某某证言:2015年6月28日,陆某某和华强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的一栋房屋开设了电玩室赌博。我在他们的电玩室内输了六万多元,过后我给华强要回一万元,另外他们给我在电玩室内上过6千元的游戏分值没收我的钱。股东是陆某某和华强,华强负责技术,放哨的有张文、王某甲、曾某某,有五六名妇女负责收钱上下分及端茶送水。电玩室内总的有四台赌博机。

7、证人潘某某证言:陆某某和华强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开有好运来电玩室,电玩室内总的有四台赌博机,其中有两台打鱼机、一台草花机和一台红篮球机;电玩室的管理人员是曾某某和王某甲,他们各带三名上下分的服务员上班。我经常到电玩室内打鱼,总的输了20多万元。2015年6月16日11时19分,因我在电玩室输了九千多元,其中五千元是我朋友的会钱,我打电话问曾某某要陆某某的电话号码,曾某某以短信的方式发送 186XXXXXXXX这个号码给我,我打电话给陆某某要回了四千元,

8、证人王某甲乙证言:2015年5月,我到贵州省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的一个电玩城上班,我负责两台打鱼机上下分。里面管理分为两个班,我们班是曾某某带,他在电玩城内负责管理和招呼电玩城的秩序,我们所收的现金上交给他。电玩城老板是华强,陆某某每个月都来电玩城,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是老板。电玩城开了两个月左右就被公安机关查封了。

9、证人王某丙证言:2015年5月份,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的一个电玩城上班,每月工资1 500元,我主要负责上下分。电玩室内共有四台赌博机。电玩室老板是华强和陆某某,曾某某负责管理,每天交班时华强在电玩室收钱。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陆某某供述:我是2015年4月份给兴仁县张某某转来开的好运来电玩城,地点是在兴仁县桃园小区曹某某家房子一楼,转让费是5万元钱,转过来后一直开到2015年7月3日晚上被查封。我和华强是股东,王某甲和曾某某在电玩城里负责管理、招呼他们上分,另外还有两个女的负责上分,四台机子合计可以供26人赌博。我们开这段时间基本上没有盈利,但也没有亏本。我在电玩城的分工是有的人在里面输多了,耍赖要来退钱,我就出面协调退一部分给那些人。每天收到的钱是交给华强,工人工资也是他负责发。

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我是2015 年4月份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的一家电玩城上班,刚开始我负责电玩室的收银工作,两个月后陆某某让我负责内部管理及放哨,一直上到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3日晚上12时许,王某甲因为看到有警察来检查,就进来说把分全部下了,人全部出去,电玩城里面的人就全部离开电玩城了,后面电玩城的机子被公安的抬走了。经常来我们电玩城参赌的有龙某某、潘某某、小刚、飞机、佳儿等人, 电玩室里上下分的服务员收到的钱都是交给我保管,由我次日与王某甲交班时交给华强。电玩室的股东有陆某某和华强。我和王某甲的工资是每月2500元,电玩室内服务员的工资是1500元,都是由华强发放工资给我们。2015年6月16日11时19分,我把陆某某的186XXXXXXXX电话号码用短信的方式发给潘某某,她说她在电玩室赌输了,给陆某某要点钱回来用。除了潘某某外,还有龙某某和佳儿、也给陆某某打电话要过钱。平时电玩室都是华强负责管理,但遇见大的事情如退钱等是陆某某作主。我负责管理我这个班的两个服务员,王某甲那个班的服务员我不清楚。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在兴仁县桃园小区好运来电玩城上班,是陆某某喊我去上班的,我总的在电玩城上了十来天的班,月工资是2千元钱,我主要工作是开门。电玩城是华强开的,曾某某负责看场子、放哨,里面总的有两台打鱼机、一台草花机和一台红蓝球机。2015年7月3日,我在电玩室看见有警察朝这边过来,我就喊在电玩室内赌博的人下分离开。华强负责算账收钱,陆某某负责支付钱,发工资。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某某证明:证实经鉴定, “红黄蓝”游戏机、“特天”游戏机、“渔乐圈”游戏机和“五星宏辉”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六)现场勘验

1、现场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曹某某家房子一楼。

2、赌博机照片:证实赌博机外貌特征。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向曹某某出示的不同男性照片12张,经辨认,向其租房子的是张某某;公安机关分别出示不同男性照片12张给龙某某、徐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乙、潘某某、王某丙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陆某某系开设好运来电玩城的老板。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不同男性照片12张,经王某丙辨认,曾某某是电玩城管理人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曾某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室组织赌博活动,赌博机达30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陆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陆某某系股东,参与分红,地位作用较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某某、王某甲系电玩室的雇员,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陆某某、曾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邹伦提出“电玩城开业期间并未盈利。被告人陆某某和华强是共同开设赌场的二个股东,陆某某是主犯,但作用较华强小。陆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辩辩护人罗天高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显示器、主机、鼠标各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厚德

审判员  金武奎

审判员  任 玲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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