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雄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曾用名××,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务川自治县。2009年9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冉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南山广场索菲亚酒店8229房间内,将雷某某的一黑色挎包盗走,该挎包内装有现金7600元、身份证件、银行卡、U盘等。作案后,赃款被挥霍,其余财物被其丢弃。2、2015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冉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帝都银座商务酒店,将该酒店收银台抽屉内的4000余元现金盗走。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冉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00元。3、2015年7月25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冉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中学路唐门客栈宾馆大厅收银台处,将罗某某的一个挎包盗走,该挎包内装有400元现金、三星牌手机一部。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挎包价值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冉某赔偿被害人损失400元。4、2015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冉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丹砂园牛肉传奇火锅店内,盗窃香烟6条(一条小国酒香香烟,一条硬遵义香烟,一条软遵义香烟,两条盛世贵烟香烟,一条福贵香烟)、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香烟价值3920元,三星手机价值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冉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00元。5、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冉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大富豪酒店吧台处,趁陈某某熟睡之机,将陈某某的背包和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该背包内装有300元现金。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620元。案发后,被告人冉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00元。6、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冉某翻窗进入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丹砂园小区二楼高某某家客厅,将吴某甲的手提包盗走,该包内装有现金28000元、华为手机一部、驾驶证等物品。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7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害人被盗的现金28000元得到赔偿。7、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儿科二楼25-26病床的病房内,将杨某某的一个挎包盗走,其将包内的100元现金取出后,将包丢弃,次日挎包被被害人寻回。破案后,被告人冉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00元。8、2015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冉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民族路喜悦酒店大厅收银台柜台处,将吴某乙夫妻的两个挎包盗走,包内装有200元现金、步步高手机一部,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乙被盗手机价值1440元。案发后,被告人冉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

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冉某窜至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南山广场索菲亚酒店8229房间内,将房客雷某某一个装有7600元人民币现金、身份证件、银行卡、U盘等物品的黑色挎包盗走。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其余财物被其丢弃。2、2015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冉某窜至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帝都银座商务酒店,将该酒店收银台抽屉内4000余元人民币现金盗走。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3、2015年7月27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冉某窜至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中学路唐门客栈宾馆大厅收银台处,将收银员罗某某400余元人民币现金、一部价值1350元人民币的三星牌手机、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挎包盗走。4、2015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冉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丹砂园牛肉传奇火锅店内,将店主张某某价值3920元人民币的6条香烟(一条小国酒香香烟,一条硬遵义香烟,一条软遵义香烟,两条盛世贵烟香烟,一条福贵香烟)、价值1300元人民币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盗走。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5、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冉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大豪酒店吧台处,趁服务员陈某某熟睡之机,将陈某某一个装有300元人民币现金和一部价值1620元人民币的步步高手机的背包盗走。6、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冉某翻窗进入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丹砂园小区二楼高某某家客厅,将其儿子吴某甲一装有28000元人民币现金和一部价值2670元人民币的华为手机、驾驶证等物品的手提包盗走。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7、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冉某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儿科二楼25-26病床的病房内,将杨某某一个装有100元人民币现金的挎包盗走,后将包丢弃。8、2015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冉某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民族路喜悦酒店大厅收银台柜台处,将吴某乙夫妻两个装有200元人民币现金、一部价值1440元人民币的步步高手机的挎包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的亲戚代为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冉某供述,被害人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罗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辩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接受证据清单,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公告、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31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冉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冉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同时,其亲戚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在一年内多次实施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冉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冉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之规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冉某退赔被害人雷某某760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罗某某155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张某某372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陈某某172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吴某乙1440元人民币、退赔帝都银座商务酒店34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燕  

审 判 员  王 友 飞

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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