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 1971年10月15日出生,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书面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以自己被征的土地还未领取到征地补偿款为由,于2015年8月7日14时许,在其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唐家寨村被征土地的施工工地上,阻止工人施工。工地负责人邓某某在劝解被告人杨某甲的过程中,与其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打。后被告人杨某甲多次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向一辆在现场施工的铜仁市万山区东阳混凝土公司的一辆混凝土泵车(×××号),致使该车前挡风玻璃、后视镜、前档反光镜损毁。经鉴定,被砸泵车前挡风玻璃、后视镜、前档反光镜损毁价值为人民币8669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未逃离现场,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乙、万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号机动车查询信息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万区价认结[2015]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8669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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