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国毅、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毅,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王家蕙,黔西南州聋哑学校老师。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权,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翻译人员孙远红,黔西南州聋哑学校老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毅、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毅及其辩护人李锐、翻译人员王家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权、翻译人员孙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国毅伙同刘某某在贵州省黎平县4路公交车上,由王国毅掩护,刘某某伸手将被害人王某某包内1 300元人民币盗走。

2015年3月3日10时许,二被告人在兴义市神奇路5路公交车上,由刘某某掩护,王国毅将被害人肖某某包内的10 0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国毅、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王国毅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王国毅是从犯”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刘某某是聋哑人,可从轻处罚;有坦白情节”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国毅、刘某某共谋后,在贵州省黎平县4路公交车上,由王国毅掩护,刘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包内人民币(币种下同)1 3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二、2015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国毅、刘某某共谋后,在兴义市5路公交车上,由刘某某掩护,王国毅将被害人肖某某包内10 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国毅生于1994年12月9日;刘某某生于1987年6月21日。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公安民警在兴义市公交车上查获王国毅、刘某某,但二人未交代其真实身份。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人才交代其真实身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国毅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4、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害人陈述

1、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9点多钟的样子,我在黎平乘坐4路公交车时,在车上被盗了一个咖啡色长方形钱包,里面有现金1 3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日10时30分左右,我乘坐五路公交车到富兴路口站台的时候,有人告诉我刘某某将我手提包拉链拉开并逃跑了。我发现手提包内的钱包不见了。刘某某和王国毅朝公交车站对面跑,我没有追上就报警了。我被盗一个米色的钱包,钱包内10 000元现金,面值是100元的。

(三)勘验、辨认笔录

1、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肖某某发现被盗时的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瑞金大道富兴西路口公交车站。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国毅辨认,其于2015年3月3日与刘某某一起在兴义市神奇东路妇幼保健院站门口公交站上车,在5路公交车上盗窃他人财物,之后在兴义市瑞金路公交站下车。

(四)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1月19日、3月3日,王国毅、刘某某在公交车上作案的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王国毅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l9日,我和刘某某在黎平县4路公交车上,刘某某去偷钱,我给她作掩护,刘某某没有分我钱,我也不知道她偷得多少。2015年3月3日10点左右,我和刘某某在兴义市神奇东路5路公交车上,偷了肖某某的钱。刘某某用身子和包包给我挡住,我将肖某某所带的黑色的包拉开,将包内的一个白色钱包拿到手后就使了一个眼神给和刘某某,到站后我们俩就下车了。肖某某下车追我们,但没有追上。我这次偷得10000元人民币、两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卡和身份证我扔了,钱我分了5 000元给刘某某。

2、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 年1月19 日9 时左右,我和王国毅在黎平县4 路公交车上盗窃了王某某的钱,当时是王国毅用包和身子给我作掩护,我去偷钱。大约偷得1000多元。2015年3月3日,我和王国毅在兴义市上5路公交车,王国毅使了一个手势,我就用包和身子给王国毅挡好,王国毅就去偷肖某某的钱。偷到手后王国毅给我使了一个眼神,5路公交车到站后我们两个就下公交车分开跑了,肖某某没有追到我们。偷得的钱王国毅分给我5000元。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毅、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国毅、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国毅、刘某某相互配合实施犯罪行为,二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王国毅辩护人所提“王国毅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国毅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王国毅、刘某某是聋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国毅、刘某某被抓获后既不交代其犯罪事实,也不交代自己的真实姓名、住址,但在庭审时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是聋哑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王国毅从重处罚,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王国毅、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 300元;退赔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1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佰陆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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