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务农,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来发、陈友进,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且退还了被盗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刑一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来发、陈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退缴了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系初犯,其主观恶意不大,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铜仁市谢桥办事处菜市场里面的天晨电器服务中心的维修站维修电脑时,看见维修站货架上放着一台小米4S手机,便趁维修站老板王某某不备,将该手机盗走(该手机系王某某之妻张某某所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73元。案发后,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时,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将被盗手机退缴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同时被告人蒋某某亦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万区价认结[2015]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蒋世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3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时,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且主动退还了赃物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被盗手机退还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景恒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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