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阳阳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兴海,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兴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石阡华夏学校学生。2015年9月19日19时许,该校学生陈某某以与同校学生张某甲有矛盾为由邀约被害人张某乙,到石阡华夏学校409寝室找张某甲寻仇,因张某甲外出,被害人张某乙便挑衅与张某甲同寝室的被告人李某某,限其三十秒钟内起床。待被告人李某某起床后,被害人张某乙便用自带的棒球棍打击被告人李某某左臂,被告人李某某遂用其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被害人张某乙刺去,将被害人张某乙左腰部刺伤。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将该刀丢弃在石阡华夏学校围墙外龙川河内。经石阡华夏学校曾伟林报案,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乙于2015年9月2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公安机关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人民币0.12万元。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表示不再对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害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8万元的调解协议,该款现已赔偿完毕。被害人张某乙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棒球棍一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石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对关于作案工具已被张某甲丢弃于龙川河内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阡华夏学校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校表现情况的证明,张某乙之母李艳出具的领条,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文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张某丙等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5]70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本院(2016)黔0623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石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受到被害人张某乙持棒球棍无故挑衅并殴打过程中,持卡子刀刺被害人张某乙致其重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害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到石阡华夏学校409室找张某甲寻仇,因张某甲未在寝室,被害人张某乙无故言语挑衅与张某甲同寝室的被告人李某某,还用自带的棒球棍打击被告人李某某左臂,被害人张某乙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李某某用卡子刀刺向被害人张某乙,以此防卫被害人张某乙的无故挑衅与打击,被告人李某某的防卫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属防卫过当。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恶意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害人张某乙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李某某防卫过当,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坦白,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判处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李兴海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石阡县公安局聚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文某某等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归案,辩护人李兴海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李兴海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校表现良好,被害人张某乙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0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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