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畅,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钿、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杨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持A2型驾驶证)驾驶无牌证重型自卸货车从石阡五方置业有限公司工地运载土石方至石阡县汤山镇湾塘(地名)方向卸倒。当日10时许,当该车行驶至该镇溪口村至湾塘路段0Km+800m处倒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在上坡途中熄火的该镇村民李某乙(持C1型驾驶证)驾驶并搭载其伯母即被害人张传芬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倒地后张传芬被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死亡。案发后,李某甲被当地派出所控制,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将现场勘查完毕,将李某甲从派出所带回询问后,并让李某甲回家筹钱赔偿。
2015年10月24日,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传芬符合交通事故碾压胸腹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2015年11月6日,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无牌证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传芬无责任。2015年11月9日,李某乙被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亲属李某丙、李洪英、李晓红、李红莲、李德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与石阡五方置业有限公司和该公司土石方开挖承包人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甲与张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8.7万元的协议,现李某甲已赔偿完毕,张某某亲属请求本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同时,张某某亲属以李某甲已赔偿损失为由撤回对石阡五方置业有限公司和钟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货物称重鉴定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丙、钟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16)黔0623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条(含银行回单)、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无牌证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致被害人张传芬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对李某甲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决定刑罚。案发后,李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并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罪行,视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李某甲的犯罪事实、自首、赔偿损失及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杨畅提出如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虽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但因李某甲及辩护人未提供符合社区矫正的证据材料,不宜对李某甲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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