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佘福元。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福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佘福元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任家坳菜市内,使用镊子扒窃了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现金100元。同年10月19日13时许,佘福元来到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处,从被害人吴某某裤包内扒窃了人民币现金307元(已发还吴某某),被吴某某当场发现,随后被吴某某及周围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福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2015年7月22日,佘福元再次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任家坳菜市,寻找扒窃目标时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公安人员抓获,于2015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福元在审理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佘福元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郑某某及吴某某陈述、报案材料,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所得赃款照片,证人黄某某、陈某某、莫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田沟监狱释放证明书、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福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佘福元本次犯罪是累犯,且在因扒窃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扒窃行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福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佘福元供犯罪所用的不锈钢镊子一把;责令被告人佘福元向被害人郑某某退赔损失人民币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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