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庆梅。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庆梅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庆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罗庆梅在遵义市汇川区红梅路梅岭厂东大门右侧,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时扒窃其财物,被张某甲发现,但最终逃脱。
2015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罗庆梅与一男子在遵义市汇川区佛山路菜市一摊位前,趁被害人雷某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现金7,350元后转手给该男子,该男子得手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庆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庆梅本次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庆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对被害人张某甲、雷某某实施扒窃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解未伙同他人作案,从雷某某处仅扒得1元现金,未扒得7,350元的现金并转手给他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罗庆梅来到遵义市汇川区红梅路梅岭厂东大门右侧,趁被害人张某甲正在购买杨梅,便徒手扒窃张某甲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财物,张某甲发现后大声质问罗庆梅,其丈夫张某乙等人随即上前抓住了罗庆梅,罗庆梅脱掉被张某乙抓着的黑色上衣后逃脱。
2015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罗庆梅来到遵义市汇川区佛山路菜市一摊位前,趁被害人雷某某不备而扒窃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财物,被雷某某发现后报警,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雷某某在汇川区佛山路菜市购买床单时被扒窃,抓获被告人罗庆梅后报警,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茅草铺派出所抓获罗庆梅后,发现罗庆梅系该局团泽派出所标记的在逃人员。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甲被扒窃的案发现场位于遵义市汇川区红梅路菜市,被害人雷某某被扒窃的现场位于遵义市佛山路菜市,被告人罗庆梅对上述两个作案现场及其作案时所穿的黑色外衣及所提的黑色挎包、黑色手包等分别进行了辨认;被害人张某甲、雷某某及证人张某乙、高某某、曾某某、王某乙辨认出了罗庆梅。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罗庆梅处扣押人民现金1元;从张某乙处接受黑色女式背包一个、黑色钱夹一个、唐为牌手机一部、黑色贵人鸟牌女式上衣一件及被告人罗庆梅的身份证一张等证据。
4、公安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罗庆梅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庆梅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罗庆梅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早上,其在遵义市汇川区红梅路菜市看见一名老年妇女在买杨梅,便伸手扒窃该妇女提着的一个包包内的财物,被该妇女发现了,于是转身逃跑,被该妇女的老公抓住了衣服,便脱掉黑色外衣逃走了,手上的一个黑色包包也被那妇女的老公拿去了。2015年9月6日10时许,其从老家虾子镇来到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佛山路菜市,一个中年男子与其打招呼,提出与其一起扒窃,其未同意。后来,在佛山路中段一个卖床单的摊位旁看见那名中年男子在扒窃一个中年妇女的财物,得手后就逃走了。因为看到卖床单的摊位上人比较多,就走过去扒窃,看到一名中年妇女的包包拉链是拉开的,就用右手摸进该妇女的包包,扒出1元人民币放入自己的上衣口袋内,正准备离开时被中年妇女发现了,便称愿意给该妇女100元,央求该妇女不要报警,但该妇女称其被偷了七千余元现金,报警后在佛山路菜市将其交给了警察。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5月27日9时许,其与丈夫张某乙、弟妹高某某到凤凰山公园晨练后回家,在红梅路一个摊贩处买杨梅时,一个中年妇女扒窃其手提袋内的财物,其发现后大喊,该妇女听见喊声后撒腿跑了,其丈夫和妹弟追了过去,其跟过去后,看见丈夫和妹弟手里拿着那个妇女的黑色皮包和黑色外衣,说那妇女金蝉脱壳跑了。警察来了以后,和其丈夫一起打开了那妇女的手提包,发现了那妇女的身份证,衣服、手提包、身份证都交给了警察。
2、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9月6日14时许,其在重庆路金竹湾菜市卖完豆腐,将7,350元现金用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裹好,放在随身携带的黄花带黑色的布挎包内,便与朋友王某甲来到遵义市汇川区佛山路菜市中段一个卖床单的摊位前看床单,其间突然发现背在身上的挎包在动,回头发现有一只手在挎包内摸,便抓住了那只手,看到是一名矮胖的染黄头发着黑色外衣的中年女子,她的右手正拿着自己那个装有现金的白色塑料袋,并且急忙将装有现金的白色塑料袋交给了她身后的一名中年男子,那男子接过之后拔腿就往佛上路菜市方向跑了,其大喊,那名女子便从她的黑色挎包内摸出了100元人民币,称她只扒窃了1元钱,愿意归还100元,叫其不要报警,其称自己被盗了七千多元现金,那女子便说愿意去长沙路取钱归还,其不敢相信,便叫王某甲报了警。其被扒窃的现金是卖豆腐积攒的,有68张或者69张红色新版100元面值人民币,还有9张或者11张50元面值的。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9时许,二人与张某甲晨练后回家,经过汇川区红梅路时,张某甲发现一个中年妇女正扒窃她的财物,把那个中年妇女抓住了,便上前问出了什么事,那妇女挣脱张某甲的手后逃脱,张某乙、高某某追了上去,抓住了那妇女,但那妇女脱掉了外衣后逃走了,留下了外衣和她的黑色手提包。
2、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9时许,其在遵义市汇川区红梅路看见一名中年男子和一名老年男子在抓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女小偷,抓到后那个女小偷来了个金蝉脱壳,脱掉外衣后逃走了,警察来到现场后从那个女小偷留下的提包内发现了她的身份证。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9月6日14时许,其与朋友雷某某从遵义市重庆路到遵义市佛山路菜市买东西,在佛山路中段一摊位上挑选床单,其间雷某某发现并抓住了一名正在扒窃他包包内财物的女子,雷某某称那女子将她挎包中的七千余元现金偷出后交给了一名男子。那名妇女央求不要报警,并称愿意到大坪取钱归还,并拿出100元交给雷某某,其与雷某某没有答应,帮助雷某某报了警,没多久茅草铺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6日14时许,其从佛山路铁道口往深圳路方向行走,在一个卖床单的摊位前发现围了很多人,其中一名中年女子说她被另外一名女子扒窃了七千余元的现金,拉着另外那名女子不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庆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罗庆梅扒窃被害人雷某某现金7,35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佐证,在案其他证据均不能印证,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罗庆梅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最后一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庆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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