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1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登记入住的天柱县凤城镇凯旋路芭迪雅酒店502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谭X德、谭X东、袁X义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登记入住的天柱县凤城镇电信路新市宾馆305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谭X德、谭X东、袁X义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8日10时许被天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谭X德、谭X东、袁X义、陆X叶、周X的证言,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尿液检测结论、检查笔录、住宿登记表、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仁泉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书记员 杨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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