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天柱县妇幼保健站,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天柱县妇幼保健站门口的一辆价值6781元的男式红色125型建设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
2、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姚贱(已判刑)窜至天柱县凤城镇中心市场C1栋商住楼三单元一楼楼梯口,将被害人杨某甲乙停放于楼梯口的一辆价值4450元的蓝色小刀牌TDR-712Z型电动车盗走。
3、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天柱县凤城镇东方国际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将杨X岗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价值1588元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天柱县妇幼保健站,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天柱县妇幼保健站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781元的男式红色125型建设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
二、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姚贱(已判刑)窜至天柱县凤城镇中心市场C1栋商住楼三单元一楼楼梯口,将被害人杨某甲乙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450元的蓝色小刀牌TDR-712Z型电动车盗走。
三、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天柱县凤城镇东方国际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将杨X岗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88元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在作案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甲乙电动车被盗现场位于天柱县凤城镇中心市场C1栋三单元一楼楼梯口、宋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天柱县凤城镇白水路保健站门口、杨本岗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天柱县凤城镇东方国际大酒店地下停车场的事实。
3、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鉴(2015)46号、77号、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甲乙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50元、杨X岗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88元、宋某某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81元的事实。
4、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姚某某盗窃杨某甲乙电动车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6、证人杨X笔证言: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骑摩托车送杨某甲到保健站,他就下车朝保健站隔壁的一条巷子走了,当我行至后宫时,他又叫我转回,我回去时看到他偷得一部摩托车,就骂他一句然后就走了。第二天中午,他又打电话要我到高酿接他,后我到高酿将他接回天柱,他拿了50元给我。
7、被害人杨某甲乙陈述:2015年7月6日14时许,我将自己的一辆蓝色小刀牌TDR-712Z型电动车停放在我家住的楼梯口(中心市场),半小时左右该电动车就被盗了。
8、被害人杨X岗陈述:2015年10月21日15时10分,我将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到东方国际大酒店的地下停车场,19时30分,我发现该车被盗了。
9、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4年11月4日18时许,我将一辆红色男式125型建设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天柱县保健站的车棚,第二天9时发现该车被盗了。
10、同案人姚某某供述:2015年7月6日中午,我与杨某甲一起到凤城镇湖南街批发市场后面,发现路边停放一辆蓝色电动车,我就在一边放哨,杨某甲就去盗窃该电动车,盗得后杨某甲就将该车骑去卖了,得钱后他给了我一个海洛因零包。
1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叫杨X笔骑摩托车带我到天柱县保健站,在保健站我偷得一辆猪肝色的男式摩托车,后该车被我卖给高酿的一个人;2015年10月21日下午,我打算到东方国际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吸毒,发现那里停放有一辆女式摩托车,我就将该车盗走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仁 泉
人民陪审员 吴 述 坤
人民陪审员 姜 继 忠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袁小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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