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文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文林。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林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胡文林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街上菜市,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左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31元(已于破案后发还左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佐证前述事实,认为胡文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胡文林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文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文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文林曾多次因扒窃被处罚,主观恶性深,且本次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胡文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文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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