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与谭某甲、蓝某某(二人已被判刑)于2015年5月16日从贵州省安顺市到遵义市从事传销活动,蓝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租赁了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啤酒厂后面高某某家租房为该传销组织的窝点。为防止新成员逃跑,谭某甲事先将出租房所有窗户都安装上防盗网,并由付某某安排专人负责保管出租房大门的钥匙,保证大门随时处于反锁状态,任何人未得批准不得离开出租房。2015年5月23日,被害人俞某被蓝某某骗至遵义后,蓝某某将俞某带到该住房内,付某某非法扣押了俞某的手机,并对俞某进行洗脑,要求俞某加入该组织,安排专人对俞某进行看管,不允许俞某离开出租房。2015年5月26日8时许,俞某借上厕所之机,将厕所防盗网破坏,试图逃跑,爬出厕所后跌落至一楼地面,受重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展传销活动过程中,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将他人活动区域限制在租赁的住房内,禁止他人离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谭某甲、蓝某某(二人因犯非法拘禁罪均已被判刑)及被告人付某某为同一传销组织成员。2015年5月16日,谭某甲、蓝某某从贵州省安顺市来到遵义市开展传销活动,使用拾得的他人身份证,租赁了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雪花啤酒厂后高某某户的楼房六楼一套房屋及汇川大道周家湾附近一套房屋建立了两个传销窝点,由谭某甲在传销窝点的窗户上安装了防盗网。付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来到遵义市,经谭某甲安排,与蓝某某共同负责雪花啤酒厂后的窝点的传销活动,安排人员将传销窝点的房屋大门反锁,钥匙交传销组织人员专人管理,任何人未得蓝某某、付某某准许不能从窝点离开。被害人俞某受该传销组织人员诱骗,于2015年5月23日来到遵义市,被蓝某某带到雪花啤酒厂后的传销窝点内。为使俞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蓝某某、付某某要求俞某参加传销组织的“培训”,将俞某的手机扣留。俞某因不愿加入该传销组织,向蓝某某提出要离开该传销窝点,蓝某某予以拒绝并与付某某安排了传销组织的人员看管俞某,以防止俞某离开。2015年5月26日8时许,俞某借口上厕所,将厕所防盗网撕破后试图逃跑,爬出厕所后从房屋外墙意外跌落至所在楼房一楼,受重伤。2015年5月29日,俞某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伤重不治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如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明:付某某经辨认,指出了谭某甲、蓝某某;谭某甲经辨认指出了付某某、蓝某某;蓝某某经辨认指出了谭某甲、付某某、俞某;付某某对其与蓝某某等人负责的传销窝点(即拘禁俞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谭某甲对其在案发后藏匿俞某手机的地点、俞某被拘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蓝某某对其拘禁俞某的地点、俞某的手机进行了指认;高某某经辨认指出了蓝某某。

2、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汇川公安分局民警对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雪花啤酒厂后方高某某住房六楼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采用拍照的方式固定了该套房屋厕所窗户及铁丝网被破坏状态等现场痕迹、物证;对俞某坠落至一楼的处所上血迹等痕迹、物证进行了拍照固定。

3、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谭某甲处扣押银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

4、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证明:俞某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5月29日上午8时33分死亡。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遵义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因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网上追逃,于2015年10月17日12时37分在遵义市火车站一楼候车厅验票时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遵义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7、本院(2015)汇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蓝某某、谭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二、鉴定意见

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俞某的死亡原因为因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蓝某某证言,证明:其在一传销组织内从事传销活动,与谭某甲共同负责安顺市的一个传销团队。该团队2015年5月16日搬到了遵义后,其与谭某甲、甘某某使用捡来的一个叫刘某某的女子的身份证向高某某租赁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雪花啤酒厂后方的一栋房屋六楼的套房,由谭某甲安装了铁丝防护网,用来作为传销活动的据点。其与付某某是雪花啤酒厂后面的传销点的直接负责人,负责租房、成员生活、对新成员谈话等后勤工作,让新成员知道在组织里要注意的要求和应当怎样做事情;付某某负责安排老成员的工作和处理新成员相关的一些事情;谭某甲是雪花啤酒厂传销点和周家湾传销点的总负责人,负责两个传销点的所有事情;其与付某某是平级关系,谭某甲是其与付某某共同上级,属于遵义片区业务大主任,其与付某某须向谭某甲汇报工作,有意见分歧时最终由谭某甲决定。2015年5月23日,其在网络上认识的网友俞某被其诱骗到遵义,试图叫俞某加入传销组织,但俞某未同意,便安排了老成员黄某甲、黄某甲甲看住俞某,不让俞某离开传销点。2015年5月26日上午7时50分许,早餐过后,俞某说他肚子痛,去了厕所,但四五分钟后仍未出来,这时黄某甲甲、黄某甲对其说俞某从厕所跳楼了,便到厕所从窗户往外看,见俞某趴在楼下,头部有血迹,几个邻居在打电话报警。传销团队的人见状便陆续离开,其与黄某甲、谭某乙一起在外面逛,后来在汇川大道一条支路上被民警抓获。

2、证人谭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5月26日早上8、9点钟,其负责管理的位于汇川区重庆路雪花啤酒厂后面一栋楼房六楼的传销窝点的另一个具体负责的人员蓝某某打电话过来,称该窝点一个叫俞某的新成员在该传销团队准备讲课时,谎称拉肚子,进入该房屋的厕所后撕开窗户的铁丝网试图逃跑,逃跑过程中坠楼摔伤了。其与蓝某某之前在贵州省安顺市同一个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共同负责安顺这个传销团队。2015年5月15日左右,其与蓝某某带领其他十多个成员来到遵义开展传销活动,与蓝某某、甘某某一起租赁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雪花啤酒厂后面的一栋房屋六楼的套房和位于汇川大道周家湾附近的一套房屋,将从安顺过来的人分作两部分,由蓝某某带领一部分人在雪花啤酒厂后面的窝点,其带领另一部分成员在周家湾的窝点。其主要负责周家湾这个窝点,但两个窝点的工作由其总负责,两个点的收入、支出均由其管理,将两个组所有人发展下线的收入汇给其上线。为了大家的安全,同时也为了防止新发展的成员逃跑,在租赁房屋窗户上加装了防护网。根据传销组织的规定,新成员来到传销组织后,由组织统一安排食宿,每天6点起床,7点吃早餐,早餐后听负责人授课,新成员在听完五天的课程后,才可以离开传销窝点,如果要外出玩耍,则必须由两个老成员陪同,以防新成员逃脱。

3、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经朋友杨某介绍加入了安顺的传销组织,这个组织在同年5月18日转到遵义,在汇川区啤酒厂附近的租房内开展传销活动,付某某、蓝某某、黄某甲甲、龙某加入组织时间早,资历老,平时都是他们在负责传销组织的管理。新成员加入后,要求老成员要耐心讲解组织的好处,消除新成员的警惕性,对新成员的言行进行监督,防止新成员逃脱。俞某到组织里后,因为没有正式加入,便由老成员进行劝说,因为组织规定新成员不能轻易离开,所以他一直在传销点内,接受组织授课。5月26日,组织成员正在一起唱歌,俞某去上厕所,之后听到出事的声音,后来发现俞某将厕所窗户的防护网撕开了一个洞,从窗户逃跑时坠楼,掉到了一楼地上。

4、证人黄某甲乙、谭某乙、冉某某证言,证明:该三名证人均是汇川区重庆路雪花啤酒厂后方付某某负责的传销组织成员,该传销组织一名叫俞某的男子被限制在该传销点内接受“课程培训”,为逃离该传销组织控制而从传销点的厕所窗户翻出外墙,失足掉下到了一楼地上。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18日将自家位于汇川区重庆路雪花啤酒厂附近一幢楼房六楼的一套房屋租给了一个叫刘某某的女子,当时该房屋窗户没有安装防盗窗和其他防盗设施。2015年5月26日上午,一个男子从该房屋的窗户翻出摔到了一楼地上。

6、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三证人均在汇川区重庆路雪花啤酒厂后租房居住,于2015年5月26日早上9点左右看到被害人俞某从案发地六楼房屋窗户里爬出来,吊在五楼的防盗窗上,之后因无力而掉到一楼,头部摔出了血。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与谭某甲、蓝某某系一个传销组织的成员,该传销组织在重庆路啤酒厂附近一栋居民楼的六楼租了一套房屋作为窝点,该窝点由其与蓝某某共同管理。租房的大门是反锁了的,钥匙由传销组织的老成员专人保管,窗户加装了防护窗,目的是防止新成员翻窗逃跑。新成员要在传销窝点内听完5至6天的授课后才能选择离开,没有听完课之前只能在出租房内活动。2015年5月下旬,传销组织来了一名叫俞某的新成员,来到窝点后传销组织就不允许外出,他只能呆在出租房里听课,他的手机也被收起来由传销组织保管。为了防止俞某逃跑,蓝某某、付某某安排了老成员“陪同”俞某。2015年5月26日,俞某从厕所窗户翻出逃跑时坠楼了。其所在的传销组织有A、B、C、D、E五个级别,其与蓝某某属于D级,共同具体负责所在传销窝点,谭某甲要高一个级别,会过问其所在窝点的发展情况等特殊问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与谭某甲、蓝某某在开展非法传销活动过程中,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某等人为限制俞某而采取的措施和手段,虽不足以直接导致被害人俞某的死亡,但促使俞某产生了逃跑的想法并付诸实施,间接导致了俞某失足坠楼死亡的结果,犯罪后果严重,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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