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金地华城九园小区门口马路边,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起亚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该车内的硬中华牌香烟七包。

2、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窜至遵义市汇川区钦州路人民路小学旁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现代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该车内的软遵义香烟一条、福贵烟一条、珍酒一瓶(因型号不详未鉴定),被盗的三条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窜至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大队长餐厅门口处,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凯迪拉克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坏,正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保安发现,二人遂逃离现场。

4、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窜至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鼎足养生会所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桃木红色保时捷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该车内贵烟牌(大国酒香)香烟二条(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400元)。

5、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窜至遵义市汇川区钦州路人民路小学旁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道奇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该车内的硬中华香烟二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解未参与实施指控的第四项犯罪事实,因遭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故而作了不实供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在遵义市汇川区、红花岗区破坏车窗玻璃,盗窃他人车内财物。

一、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经预谋,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九园小区大门口的公路边,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XXX号起亚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坏,盗窃该车内中华牌硬壳香烟七包,后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忠庄派出所民警抓获(未作处理)。

本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5月25日晚12时许接到电话,被告知其停放在遵义市忠庄客运站对面九园小区门口的XXX号起亚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被砸,车内七包硬盒装中华牌香烟被盗。其赶到现场后得知小偷已经把警察带到了忠庄派出所。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5月底的一天,其与杨某某经过预谋,来到遵义市忠庄客运站对面的一个停车场,砸坏了一辆越野车的玻璃,从该车内盗窃了七包硬盒中华烟,其拿到烟准备逃跑时,被忠庄派出所的民警抓获了。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其与何四在遵义市忠庄客运站对面的停车场内对一辆越野车实施砸窗盗窃,其使用铁锤将车窗砸坏后,何四去车内偷东西,何四偷到东西准备逃跑时被忠庄派出所民警抓获了,自己则成功逃脱。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勘查,被害人许某某的XXX号起亚牌越野车内财物被盗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九园小区世纪阳光酒店对面,该车后挡风玻璃已被砸坏,玻璃散落地面,尾箱内有一储物箱。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对上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二、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经预谋,来到遵义市汇川区钦州路人民路小学旁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XXX号银灰色现代牌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该车内软盒装遵义牌香烟二条、贵烟牌福贵香烟一条、珍酒一瓶,被盗的三条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本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7月12日18时许将自己的XXX号银灰色现代牌越野车停放在遵义市钦州路人民路小学旁的停车场内,次日7时30分许发现该车右后侧车窗的小三角玻璃被砸坏,车内的两条软壳遵义牌香烟、一条福贵香烟、一瓶金黄色盒装珍酒被盗。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7月13日前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与杨某某来到遵义市钦州路的一个巷道内,将一辆银灰色越野车的右后车窗砸开,盗窃了车内的一瓶珍酒、两条软壳遵义牌香烟和一条福贵牌香烟。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与何四来到遵义市钦州路,发现路边一条巷道停放有一辆越野车,车内有香烟和酒,其使用破窗锤将车辆副驾驶后面位置的车窗砸碎后,偷走了车内的两条软壳遵义香烟和一条福贵香烟以及一瓶珍酒。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XXX号银灰色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内财物被盗现场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钦州路田家湾还房小区一楼旁,该车右侧车窗玻璃已被损坏,窗口发现2处印痕(已提取)。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对上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证明: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胡某某被盗的两条软壳遵义牌香烟和一条福贵牌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

三、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来到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大队长火锅店门外的公路上,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路边的XXX号灰色凯迪拉克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坏,正盗窃车内财物时被保安发现,二人遂逃离现场。

本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冉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7月24日2时许将自己的XXX号灰色凯迪拉克牌越野车停放在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大队长火锅店门口处,次日早上9时许去开车时,发现车后挡风玻璃被砸,车内两瓶飞天茅台酒被盗。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与杨某某经过预谋,来到苏州路附近一条马路边,见一辆灰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内有几箱酒和香烟,便由杨某某将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开一个小洞,其伸手进去拿车内的财物,被车玻璃划伤了。杨某某正要继续砸车窗玻璃时,三名保安就发现了并追了过来,于是逃跑,将已经拿出的两瓶酒丢弃了。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时许,其与何四商量去偷东西,在遵义市苏州路附近发现一辆越野车,车内装有茅台酒,其于是将该车后挡风玻璃砸坏,此时该车警报响了,旁边小区的保安也出来了,于是就和何四分开逃跑了。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冉某某的XXX号凯迪拉克牌越野车内财物被盗现场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桑提亚纳小区路边停车位上,该车尾部挡风玻璃有一处破坏痕迹,后备箱内一纸盒上发现可疑血迹和一枚残缺指印(均已提取)。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对上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在XXX号凯迪拉克牌越野车后备箱内一纸盒上发现的可疑血迹为被告人何某某所留。

四、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经预谋,来到遵义市汇川区钦州路人民路小学旁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道奇牌越野车(临时号牌为XXX)的车窗玻璃砸坏,盗窃该车内的硬盒装中华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

本项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7月30日19时许,其将自己的白色道奇酷威新车(临时号牌为XXX)停放于遵义市汇川区钦州路人民路小学旁的停车场内。次日早上9时许,其接到停车场管理人员来电称该车被砸坏,赶到现场后发现车右后车窗玻璃被砸,车内一条中华牌硬壳香烟被盗,之后便报了警。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其与杨某某经过预谋,来到遵义市人民路附近的一个小区,对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实施了破窗盗窃,由杨某某负责砸车窗,其负责拿车内东西,此次偷得了一条硬壳中华牌香烟。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其与何某某商量好去偷东西,二人来到遵义市钦州路一巷道内,发现一辆越野车内有香烟,便由何四用破窗锤将驾驶室后面的玻璃砸碎,其伸手到车里偷东西,得到了一条硬盒中华香烟。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勘验检查,被害人冯某某的白色道奇酷威(临时号牌为XXX)越野车内财物被盗现场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钦州路人民路小学南面,该车左侧后车窗玻璃已被损坏,在已损坏的车窗玻璃右下部发现一掌印(照相固定,擦拭提取DNA),车窗右侧车身上发现一指印(照相提取)。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对上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证明: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冯某某被盗的中华牌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4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

1、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均准确辨认出对方。

2、公安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当日送至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经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对二人身体进行检查未见异常,二人体表、四肢均无外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破坏性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项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提取的指印的来源并未进行查证,对案发现场可调取的监控视频也未调取,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审理前供述佐证此项犯罪事实,但杨某某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不足以证实,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时,其犯罪行为因被发现而未能实行完毕,犯罪意图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就该二项犯罪事实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也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情节,结合二人在审理中的认罪态度,决定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退赔本案被害人所受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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