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按照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2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由张某某的朋友到约定地点与任某某交易。21时40分,袁某某经与任某某电话联系后,到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高尚苑对面一巷道内交给任某某毒资人民币500元,后任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4.6克)交给袁某某时被公关机关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吸毒人员,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结合本案的侦破情况等情节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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