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龙生。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龙生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龙生翻窗进入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天蕴南加州小区6栋2单元301室的被害人胥某家中,意图盗窃财物,被胥某发现后逃出,于当日凌晨3时10分许被该小区保安擒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监视居住;
同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袁龙生来到遵义市汇川区衡阳路新熙园小区,翻窗进入该小区C栋1-5号被害人税某某家中,盗得一台DVD机,将之拿到小区外销赃后又回到该小区,翻窗进入E栋1-4号被害人骆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93元,被骆某某发现后逃出,之后又翻窗进入G栋2-4号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指认赃款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佐证前述事实,认为袁龙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但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龙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龙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2015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袁龙生准备逃出新熙园小区大门时,因形迹可疑被大门口保安拦下,后被接到被害人骆某某报警后前来处警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对袁龙生进行人身检查,查获了其盗窃所得的现金人民币2,093元(已发还被害人骆某某93元、潘某某2,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龙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袁龙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袁龙生在实施其中部分犯罪行为时,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实现其犯罪意图,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龙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九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龙生向被害人税某某退赔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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