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祚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祚斌。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祚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祚斌与何某某发生感情纠纷后,因认为被害人彭某是何某某新男友,于2014年4月26日16时许来到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禹门村新桥组何某某的家中,将彭某叫到何某某家,持木棒将彭某头部、背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彭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祚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王祚斌本次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祚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祚斌与何某某原系恋人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前后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4月26日,王祚斌来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禹门村新桥组何某某的家中,与何某某再次发生矛盾,强行夺过何某某的手机翻看短信息,得知何某某与被害人彭某存在联络,认为彭某与何某某之间已建立恋爱关系,于是通过该手机联系彭某,要求彭某去往何某某家。当日16时许,彭某骑摩托车来到何某某家门前,王祚斌遂持一木质锄头把上前击打彭某头、背部,将彭某打倒在地,随后被何某某的母亲梁某某拉开。彭某起身后报警,之后骑车离去,王祚斌随后也逃离了现场。当日晚,彭某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裂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彭某所受损伤伤情达重伤二级。

审理中,被害人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及物品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祚斌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梁某某、何某某、何某证言,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抓获经过、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出所登记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句容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祚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祚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就附带民事诉讼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祚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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