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欢、龙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欢。

被告人龙杰。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欢、龙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欢、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欢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衣香丽影服装店门前扒窃被害人姚某的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6元)。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欢、龙杰经预谋,来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供电局菜市附近,由龙杰放哨,张欢先后扒窃被害人田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联想牌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1元)和被害人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荣耀系列白色手机一部。随后,张欢在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以100元的价格将从宋某某身上扒窃所得的手机卖给了一个陌生男子,分给龙杰人民币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欢、龙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欢、龙杰本次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张欢、龙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欢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衣香丽影服装店门前扒窃被害人姚某随身携带的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6元,已发还被害人姚某)。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欢、龙杰经预谋,来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供电局菜市附近,先后共同扒窃被害人田某上衣口袋内的联想牌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1元,已发还被害人田某)和被害人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白色手机一部。随后,张欢来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从宋某某身上扒窃所得的手机卖给了一陌生男子,分给龙杰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信息网人口信息表、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欢、龙杰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姚某、田某、宋某某的陈述,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忠庄监狱释放证明书、贵州省太平监狱释放证明书、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欢、龙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欢、龙杰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本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龙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继续追缴本案赃物华为牌白色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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