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童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童勇要求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和5颗小红米,2015年7月7日18时许,双方电话确定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宁波路口附近交易后,公安机关在汇川区上海路贵州银行门口抓获被告人童勇,当场收缴重4.4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再在汇川区宁波路还房小区菜市路边被告人童勇驾驶的车辆内搜出重2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此外,被告人童勇还曾于2015年年初以200元、600元的价格贩卖过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童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童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没有走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即被抓获,没有进行交易。没有获利,是为他人帮忙代购。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童勇先后三次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分别是: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广电酒楼后小巷内出售了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靖江路口出售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毛主席住居附近出售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
2015年7月7日18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童勇购买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约定在汇川区上海路荷花池中国工商银行门口交易。后童勇赶到汇川区上海路工商银行附近老北京烤鸭坊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童勇处收缴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0.5克),又在汇川区宁波路还房小区菜市路边童勇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是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立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经举报,后抓获被告人童勇的经过。
3、被告人童勇供述。证明:(1)2015年7月7日18时许,我接到双儿的电话,他在电话中问我有没有“药”,我说有,问他要多少,他说5克“猪油”和5颗小红米。随后我告诉双儿我在宁波路华美多汽车保养厂,他说他一会儿拿了钱就过来找我。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双儿打电话给我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叫他在宁波路凯特利莱酒店门口等我,后过了五分钟左右,双儿打电话说他到了,我就让他到上海路荷花池对面工商银行门口等我,我就到上海路荷花池对面工商银行转账,出来在银行旁边的烤鸭店门口就被几名陌生的男子控制了,并且表明身份是警察。(2)2015年初三次出售毒品给刘某某的经过。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1)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举报被告人童勇。(2)童哥又叫我到上海路荷花池对面贵州银行门口,后我在荷花池处看见童哥就在贵州银行门口,我就将童哥的体貌特征告诉民警,后就把童哥抓获。(3)2015年初三次在童勇处购买毒品的经过。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证明被告人童勇与刘某某约定交易的地点为汇川区上海路、宁波路路口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门口,右侧隔壁为贵州银行、馋嘴鸭、老北京烤鸭坊。童勇被抓获的地点为老北京烤鸭坊门口。
5、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刘某某辨认被告人童勇。
6、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童勇驾驶车辆中查获毒品,童勇进行指认的事实。
7、通话清单。证明刘某某与被告人童勇2015年7月7日18时许电话通话的事实。
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童勇身上、车上查获毒品扣押在案的事实。
9、毒品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童勇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0.5克,童勇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2克。
10、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童勇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童勇以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2015年7月7日,刘某某未赶到交易地点即向公安民警指认在交易地点附近的童勇,后童勇被公安民警抓获,童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童勇提出的为他人代购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童勇多次贩卖毒品,应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童勇是吸毒人员,在被抓获后,从其身上、车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本院结合本案的侦破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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