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定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定战,公民身份证号码×××,河南省淅川县人,暂住贵州省遵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锋,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定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仁华出庭支持公诉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定战及其辩护人李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9时53分,被告人吴定战持A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师范学院新蒲校区往新蒲镇老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乌江大道与长征大道红绿灯路口时,该车前部车体与周业昌驾驶的贵该车前部车体与周某甲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后,车辆继续向右行驶,又与等候红绿灯的王永玖驾驶的贵又与等候红绿灯的王某甲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期间,导致周志峰驾驶的浙导致周某乙驾驶的×××小型汽车、杨秀刚驾驶的贵杨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汽车、郭远超驾驶的贵郭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汽车、潘仁龙驾驶的贵潘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汽车、黄巾釜驾驶的浙黄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汽车、李贵全驾驶的贵李某甲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冯跃珍驾驶的贵冯某某驾驶的×××号环卫车、黎治国驾驶的贵黎某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连环相撞。造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永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乘车人王安安死亡乘车人王某乙死亡,乘车人刘素兰乘车人刘某某、×××号小型汽车乘车人罗俸琴号小型汽车乘车人罗某某、李洪燕李某乙、×××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黎治国受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黎某某受伤,所有涉及车辆及道路安全渠化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定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定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及平面图、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刑事照片、责任认定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李建锋提出被告人吴定战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是打工疲劳所致,主观无恶意和故意;其常年在外打工,是下岗职工,家庭困难,是家中主要经济支柱;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处理善后事宜。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定战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且疏忽大意、措施不当,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财产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吴定战犯交通肇事罪致使二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吴定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李建锋提出的从轻处罚吴定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定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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