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金,40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金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9日下午,安某友电话邀约王某华前往晴隆县碧痕镇支汆村沙家坪组购买毒品吸食。20时许,安某友、王某华二人来到晴隆县碧痕镇支汆村沙家坪组,安某友电话联系张某金购买毒品。张某金让安某友、王某华二人直接到其家中。安某友出资50元、王某华出资40元钱,张某金在其家中将一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安某友、王某华,张某金获币90元,二人购得毒品后在张某金家中吸食。次日8时许,二人离开后被抓获,民警前往张某金家中将张某金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7包(净重0.5克)。
2、2015年9月28日,蔡某与安某友一同前往张某金家中向张某金购买毒品吸食。12时许,张某金将外用书本纸包裹的0.5克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蔡某,张某金获币300元。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物证记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尿样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张某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金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我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蔡某与安某友一同前往晴隆县碧痕镇支氽村沙家坪组被告人张某金家中购买毒品吸食,12时许,张某金在其家中将一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蔡某,张某金获币300元。
2015年9月29日,安某友与王某华一同前往晴隆县碧痕镇支氽村沙家坪组购买毒品吸食。20时许,二人到达晴隆县碧痕镇支氽村沙家坪组,安某友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金购买毒品,张某金让安某友直接到其家中。后安某友出资50元,王某华出资40元,交由安某友购买毒品,随后二人到张某金家中,安某友用共同出资的90元钱向张某金购得一毒品海洛因零包,购得毒品后二人将毒品吸食完,当晚二人留宿于张某金家。次日8时许,安某友、王某华离开张某金家,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讯问,二人供述吸食的毒品是向张某金购买,后民警前往张某金家中将张某金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7包(净重0.5克),手机一部,人民币1 440元。
另查明,安某友、王某华、被告人张某金吗啡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9月30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晴隆县碧痕镇支氽村沙家坪组的公路上将安某友、王某华抓获,经询问二人供述其吸食的毒品是在张某金处购买,后民警前往张某金家中将张某金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5克。
2、户籍证明:载明张某金,男,1976年6月15日生。
二、通话清单:载明张某金使用131XXXXX929的电话与安某友使用151XXXXX941的电话、蔡某使用155XXXXX570的电话在2015年9月份有多次通话的情况。
三、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物证记录、称量记录、检测报告等
1、现场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11月30日,张某金对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晴隆县碧痕镇支氽村沙家坪组张某金家中。
2、辨认笔录:2015年9月30日,张某金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免冠照片,辨认出6号(即安某友)是在其家住宿的“矮子”,8号(即王某华)是与“矮子”一起在其家住宿的男子。蔡某、王某华、安某友辨认张某金是贩卖毒品的人。
3、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5年9月30日对张某金、王某华、安某友尿样采集后,进行吗啡试剂尿液检测,三人均呈阳性。
4、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载明从张某金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5克,并随机提取0.05克送检。
5、提起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2015年9月30日,公安民警从张某金处提取毒品海洛因零包七包,人民币1 440元,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四、物证鉴定书:载明从张某金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五、证人证言
1、安某友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19时许,我打电话叫王某华去晴隆县碧痕镇支氽村沙家坪组去购买毒品吸食。后王某华骑车和我一起到晴隆县沙家坪组,在沙家坪寨子口处,我用我的手机(号码为151XXXXX941)拨打张某金的手机(号码为131XXXXX929)联系购买毒品,张某金叫我去他家拿毒品。我叫王某华拿40元钱给我。21时许,我们到了张某金家中,我把王某华出资的40元,我出资的50元一起放在张某金家炉盘上,叫他拿一包毒品给我,张某金到他家的房间内拿了一包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我。我和王某华在张某金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当晚我们在他家中休息。次日早上,我和王某华出来买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5年9月28日,我在新店乡的林场处遇到蔡某,蔡某叫我到晴隆县购买毒品吸食。蔡某骑车带着我来到晴隆县碧痕镇支氽村沙家坪组张某金家中。12时许,蔡某在张某金家中给了张某金300元,张某金给了蔡某0.5克毒品海洛因,毒品是用书纸包装的。
2、王某华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19时许,安某友打电话叫我一起去买毒品吸食。我骑车接安某友一起到晴隆县碧痕镇支氽村沙家坪组。21时许,在张某金家门口,安某友应该是打给张某金联系购买毒品,挂了电话就叫我拿钱给他,我将身上的40元钱给了安某友,并一起到张某金家中。进去后安某友将90元钱放在张某金家炉盘上,张某金就进他家房间里面拿了一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递给安某友。我和安某友在张某金家中将毒品吸食了。次日8时许,我和安某友在准备回新店的公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
3、蔡某的证言:2015年9月底,张某金打电话叫我到他家玩,他讲他有东西(指毒品),第二天我和青山镇歹苏村的安某友(小名小矮子)一起骑车去晴隆县碧痕镇沙家坪组张某金家,在张某金家我用300元钱向张某金购买了0.5克毒品海洛因,毒品是外用书本纸包裹的。
4、陈某燕的证言:我是张某金的妻子,张某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我的手机号码,他被抓获之前,我们都是一起用的。
六、被告人张某金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29日22时许,普安县新店的“矮子”电话联系我购买毒品,后“矮子”和一个男子来我家,“矮子”给了我90元,我分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矮子”,“矮子”和那个男子就在我家吸食,后来他们在我家吹牛,第二天他们走了,9时许,公安民警就来我家将我抓获。当场从我穿的右侧裤包内查获“诺脂片”白色药瓶,药瓶内装有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七包,净重0.5克。9月28日,我将毒品卖给蔡某,获币3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金2015年9月29日,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安某友、王某华的事实,经查,此次交易中,系安某友一人与张某金电话联系,交易亦系安某友一人与张某金完成,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张某金不必然知晓其此次交易的对象为安某友、王某华,应当认定此次交易中张某金将毒品贩卖安某友一人,故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金将毒品贩卖给王某华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金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金所提“我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律意识淡薄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张某金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扣押被告人张某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折抵罚金,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张某金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向被告人张某金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陈守建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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